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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6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611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A03上列原告與被告A02、A03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屬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之訴訟事件,依原告各項聲明所列之金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5,500元(計算式:原告所稱斷水斷電所致損失2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點交房屋時遭取走之遺物價值5,500元+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等賠償80,000元=605,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