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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6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614號原 告 A001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被 告 A04

A05

A02

A03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宇軒律師

戴榮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000之配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因被繼承人死亡發生法定財產制消滅原因,所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下同)11,516,742元。又原告另請求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扣除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是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如附表說明欄⒋所示,共計11,445,404元,應以此核定為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從而,原告以一訴請求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其價額則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2,962,146元(計算式:11,516,742元+11,445,404元=22,962,1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附表:

編 號 種 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土 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1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2,261,000元 2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6,075,612元 3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1,004,250元 4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4,609,250元 5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面積:2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10,549,218元 6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45,000元 7 土 地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 (面積:10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9,622,494元 8 土 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面積:3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7,013,028元 9 土 地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 (面積:13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12,149,906元 10 土 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8,632,000元 11 房 屋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權利範圍:1/1) 176,700元 12 房 屋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權利範圍:1/6) 8,860元 13 房 屋 高雄市○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1/6) 130,119元 14 房 屋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權利範圍:1/6) 228,004元 15 房 屋 高雄市○區○○○路00號 (權利範圍:1/1) 357,400元 16 存 款 台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 178,346元 已抵繳遺產稅 17 存 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澳幣691.1元) 14,204元 已抵繳遺產稅 18 存 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370元 已抵繳遺產稅 19 存 款 中華郵政公司苓雅郵局 4,135元 已抵繳遺產稅 20 存 款 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5,472元 已抵繳遺產稅 21 存 款 元大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46,232元 已抵繳遺產稅 22 存 款 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281,586元 已抵繳遺產稅 23 債 權 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保管箱(保證金) 650元 24 投 資 華新 (持有股數:2,851股) 105,487元 已抵繳遺產稅 25 投 資 華南金 (持有股數:240,385股) 4,939,911元 部分已抵繳遺產稅 26 投 資 兆豐金 (持有股數:3,698股) 138,675元 已抵繳遺產稅 27 投 資 高企 (持有股數:14,031股) 0元 已抵繳遺產稅 28 投 資 中鋼 (持有股數:242股) 5,965元 已抵繳遺產稅 29 投 資 華新 (持有股數:1,726股) 63,862元 已抵繳遺產稅 30 其 他 儲值卡(一卡通) 720元 已抵繳遺產稅 31 其 他 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保管箱(保管箱號碼:C種3133號) 4,046,134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31之價額依原告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價額計算。 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稅經核定為3,950,827元,已由上述編號16至22、24至30所示遺產抵繳遺產稅(編號25部分僅部分抵繳遺產稅),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國稅局113年10月30日函文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繳款書可參。 ⒊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價額為68,743,763元(計算式:72,694,590元-3,950,827元=68,743,763元)。 ⒋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是原告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1,445,404元[計算式:(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價額68,743,763元-原告主張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金額11,516,742元)×應繼分比例1/5=11,445,4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