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619號原 告 莊OO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李采憶律師被 告 莊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7674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與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核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故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其他訴訟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判決之訴之合併。是以,其固有數項訴訟標的,然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勝訴判決,其訴訟利益乃係單一,自應以先、備位之訴其標的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莊OOO之繼承人,依卷附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莊OOO所留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5萬5448元,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1/2,特留分為1/4。先位聲明係確認莊OOO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所為公證遺囑無效,並訴請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2不動產於114年7月25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至備位聲明則確認其就莊OOO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並訴請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3不動產於114年7月25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是以,前揭各聲明俱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該遺囑不生效力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又因原告先、備聲明間存有競合關係,揆上說明,自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爰分述如下。
㈡關於先位聲明部分,因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
人關於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計算標準。故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即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1萬3862元【計算式:1085萬5448元(如附表所示遺產總價額)×4分之1(原告之應繼分與特留分比例間之差額)=271萬3862元】。
至第二項主張部分,係訴請被告塗銷附表所示編號2不動產之遺囑登記,乃係欲使遺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則應依該不動產核定價額計算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1萬2736元。又此部分第一、二項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目的俱係扣減權之行使,顯見經濟利益同一,故其標的價額應依較高之271萬3862元定之。
㈢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
以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主張之特留分比例定之,故同上計算方式而核定為271萬3862元。至第二項主張部分,係訴請被告塗銷附表所示編號1至3不動產之遺囑登記,則依該不動產核定價額計算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1萬4681元。又此部分第一、二項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目的俱係扣減權之行使,顯見經濟利益同一,故其標的價額應依較高之821萬4681元定之。
㈣綜上,本件先位訴訟價額為271萬3862元,至備位聲明標的價
額為821萬468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1萬468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7674元。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述數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附表:被繼承人莊OOO之遺產項目及價額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台 幣,元以下 四捨五入) 1 高雄市○鎮區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4.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601萬1545元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80.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27) 161萬2736元 3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59萬400元 4 高雄草衙郵局00000000000000 264萬767元 合計:1085萬5448元 說明:上述編號1至4價額,依原告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