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624號原 告 A01被 告 A03
A04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所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整體分割,非以各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於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所載聲明之數項請求固有所不同,然最終經濟目的並未超出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34,453元【計算式:9,703,359元(如附表所示遺產總價額)×3分之1(原告之應繼分比例)=3,234,45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234,4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408元。又本件係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為如上之核定,倘日後隨訴訟進行而更易遺產之項目及其範圍,原告自應據此為聲明之變更,本院亦將另行核定裁判費。
三、原告起訴並未檢附兩造之戶籍謄本,為使本院確認本件繼承人之年籍資料,並釐清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內容細項,原告應持本裁定:「㈠向地政機關申請如附表所示各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全部)」、「㈡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與製作繼承系統表、應繼分比例表」後陳報至院。
四、承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2日內補繳上述費用與補正前開各事項,倘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其訴。
五、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附表: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5.79 全部 6,500,000元 2 房屋 同段89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3 存款 楠梓郵局 1,062,108元 4 存款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1,000,000元 5 存款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1,000,000元 6 債權 勞保年金4月 21,251元 7 其他 楠梓郵局4/12提領現金 120,000元 合計 9,703,359元 ※編號1及2之價額係依據原告所提家事起訴狀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頁面截圖予以核定;至編號3至7之價額則均依據被繼承人蔡王 ○○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予以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