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639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98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至共有物協議分割之共有人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訟,各共有人因分割所受之利益不同,其訴訟標的價額,亦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二、本件原告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被繼承人A05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並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被繼承人A05所遺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由原告取得2分之1應有部分辦理遺產分割登記。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A03應給付原告230,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聲明㈠請求被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協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客觀價額為2,238,55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聲明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遺產;聲明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2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515,803元(計算式:2,238,550元+46,611元+230,642元=2,515,8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附表:
編 號 種 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土 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面積: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4,352,000元 2 房 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權利範圍:1/1) 125,100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2之價額依原告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 ⒉原告主張其應取得上述編號1、2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是原告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238,550元[計算式:(4,352,000元+125,100元)×應取得比例1/2=2,238,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