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740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應經輔助人同意之特定行為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