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754號原 告 A01
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被 告 B01
B02B03B04B05B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其次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核屬非因財產權涉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出被繼承人甲OO(民國83年4月23日死亡,以下稱被繼承人)於81年7月23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以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其上固記載被繼承人所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指定由被告之父乙OO(89年4月1日死亡,被告等6人為乙OO之全體繼承人)單獨繼承,然系爭代筆遺囑之真偽、效力均有疑問,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14年9月1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雖有2項,然其聲明請求之經濟目的均同一,即係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系爭土地之財產價額為訴訟標的計算基準,其屬於財產權訴訟;又倘系爭代筆遺囑無效,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共計42分之36(依兩造間前針對系爭土地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補費裁定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裁定〉所載),訴訟利益即為系爭土地價額的42分之36;復據前案裁定說明,系爭土地之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89萬5,910元,依原告之應繼分42分之36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91萬780元(計算式:00000000×36/42=000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萬5,39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