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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7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761號再審聲請人 程O天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阮OO霞間因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所為114年度家護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民事訴訟法原則上採有價主義,即聲請或起訴應繳交裁判費,故對於例外之免徵裁判費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而依前揭法條說明,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故就該條項所未列舉之其他事項,自應依法徵收裁判費。次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等規定亦有明文。再按,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A01與再審相對人A002間因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所為114年度家護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