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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7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77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被 告 A02

A03

A004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是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可參)。次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再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OO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本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繼承。惟被告等人稱被繼承人甲OO生前所立自書遺囑內容,已表明剝奪原告繼承權等語,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繼承人甲OO於民國114年9月27日所立自書遺囑無效;㈡兩造就被繼承人甲OO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應予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別共有。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甲OO遺產各有8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㈡兩造就被繼承人甲OO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應予分割,由原告A01、被告A03各按8分之1比例及被告A02、A004各按8分之3比例分別共有。其先備位聲明互相競合,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先位聲明係以一訴合併請求確認遺囑無效及分割遺產,參照前述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被繼承人甲OO如附表所示遺產價額共計29,011,296元,原告主張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7,252,824元(計算式:29,011,296×1/4=7,252,82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52,82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44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項目及價額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 466,100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23,210,000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3,553,000元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1,430,494元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號地號(權利範圍:20分之1) 351,702元 以上遺產價額共計:29,011,296元 說明: 以上遺產價額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核定價額為據。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