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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7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782號原 告 鄧○尹上列原告與被告鄧○康等13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8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2號、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鄧○華於民國92年2月18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周○(113年7月20日死亡)育有子女即被告A03、A04、A05、訴外人鄧○嘉及鄧○寶。鄧○嘉於114年6月15日死亡,鄧○嘉之配偶即被告A07、另有子女即被告A08、A09、A1

2、A13、A14、A15、A10、A11及原告(原告主張鄧○嘉另有子女鄧○滿、鄧○宏、鄧○旋、鄧○祥為非婚生子女且未經認領);鄧○寶於82年7月28日死亡,其子即被告A06。鄧○華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及被告A03、A04、A05、A07、A08、A09、A12、A13、A14、A15、A1

0、A11、A06(下合稱被告13人)均為鄧○華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鄧○華死亡後因其繼承人多定居於香港故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事宜,爰請求分割鄧○華所遺系爭遺產。另被告A07、A08、A09(下合稱被告A07等3人)自鄧○華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占有使用系爭遺產,每月獲有新臺幣(下同)13,00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7等3人應給付原告自114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依其應繼分比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525元(原告主張之計算式:13,004元×應繼分1/50=260元,260元×1/30×176=1,525元,即每月以30日計算,共176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本件起訴後應按月給付原告依其應繼分比例所失之利益260元(依原告計算式:13,004元×1/50=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聲明:㈠被告13人應協同原告就鄧○華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13人與原告就鄧○華所遺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㈢被告A07等3人應自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A07等3人應交付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房屋鑰匙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不得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進出上開房屋。㈤被告A07等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A07等3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元。

三、經核原告訴之聲明㈠、㈡、㈢、㈣,均係為請求法院分割遺產,並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即124,234元(如附表一說明欄所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原告訴之聲明㈤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7等3人應償還原告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所失利益及遲延利息,訴之聲明㈥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7等3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依其應繼分比例所失之利益,經核訴之聲明㈤、㈥與上開繼承登記、分割遺產、返還遺產之訴訟標的,非屬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且經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又核原告訴之聲明㈤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訴之聲明㈥之請求則具定期給付性質,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惟此期間並無事證足供確定,本院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參考司法院所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推估為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事實審審判期間,進而核定原告訴之聲明㈥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520元(計算式:260元×52月=13,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四、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90元(計算式:1,890元+1,500元+1,500元=4,89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表一:

編 號 種 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916,000元 2 房 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95,700元 共計6,211,700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2之價額依原告所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房地現值金額計算。 ⒉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50分之1,是原告因本件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24,234元〔計算式:6,211,700元×應繼分比例1/50=124,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3 1/5 2 A04 1/5 3 A05 1/5 4 A07 1/50 5 A08 1/50 6 A09 1/50 7 A12 1/50 8 A13 1/50 9 A14 1/50 10 A15 1/50 11 A01 1/50 12 A11 1/50 13 A10 1/50 14 A06 1/5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