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794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由本人親自簽名或用印之聲請狀,或提出聲請人本人親自委任A02提起本件聲請之委任狀(由本人親自簽名或用印),並按其請求補繳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補正理由欄二、㈢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形式上係由非法定代理人
之A02以代理人名義代聲請人提起聲請,顯非由聲請人本人自為,是否經聲請人親自或同意用印、聲請人是否果有聲請及委任非訟代理人A02之意均有未明,書狀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
㈡又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用,而聲請人雖已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114年家救字第230號裁定駁回在案,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3每月扶養費應自新臺幣(下同)500元提高為1,000元。聲請人為女性,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72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3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聲請人之平均餘命約為14.03年,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年限應以14.03年計算,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本文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程序標的金額為6萬元(計算式:500元×12個月×10年=6萬元),依首揭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裁判費500元。
㈢至聲請狀雖敘及A02向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每月2,000元之
旨,然A02業已成年,又無受監護宣告,可自行決定主張權利與否,應由其自行提出聲請,無由聲請人代理為之之必要,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業經授與代理權之委任狀;又此部分聲請之請求期間及原因事實均不明,是此部分聲請之聲明並未具體明確、當事人亦非適格,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費用,亦欠缺受扶養權利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亦應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
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