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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7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797號原 告 蔡○○被 告 蔡陳○○

陳○○

吳○○

吳○○

吳○○

蔡○○

蔡○○

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零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與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核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故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其他訴訟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判決之訴之合併。是以,其固有數項訴訟標的,然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勝訴判決,其訴訟利益乃係單一,自應以先、備位之訴其標的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與被告A010、A03、A04、A05、A06、A07、A08、A09(下稱被告等8人,分則逕稱其姓名)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下逕稱蔡○○)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蔡○○之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1/12,特留分為1/24,其先位聲明係㈠確認蔡○○於100年7月11日所為代筆遺囑無效;㈡請求確認其就蔡○○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權利存在;㈢訴請A010、A08、A07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4年7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至備位聲明則為㈠確認其就蔡○○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㈡訴請A010、A08、A07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4年7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是以,前揭各聲明俱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該遺囑不生效力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又因原告先、備聲明間存有競合關係,揆上說明,自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爰分述如下。

㈠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因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故先位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旨揭遺囑無效,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計算標準。據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於起訴時所受之利益為14萬638元【計算式:337萬5,306元(如附表所示遺產總價額)×24分之1(原告之應繼分與特留分比例間之差額)=14萬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先位聲明第3項訴請A010、A08、A07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登記,乃係欲使遺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則應依該不動產核定價額計算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7萬5,105元。又先位聲明第1至3項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目的俱係扣減權之行使,顯見經濟利益同一,故其標的價額應依較高之317萬5,105元定之。

㈡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特留分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之客觀利益為準,亦即,應依起訴時之遺產總價額,按原告主張之特留分比例定之,故同上計算方式而核定為14萬638元。至備位聲明第2項訴請A010、A08、A07塗銷附表所示編號1、2不動產之遺囑登記,則依該不動產核定價額計算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7萬5,105元。又備位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目的俱係扣減權之行使,顯見經濟利益同一,故其標的價額應依較高之為317萬5,105元定之。

㈢綜上,原告先、備位之訴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先、備位訴訟價額均為317萬5,10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7萬5,10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8,706元。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述數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附表:被繼承人蔡○○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新台幣)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312萬7,605元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 4萬7,500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戶存款 7,325元 4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8萬670元 5 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存款 1元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04股) 1萬2,143元 7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62元 說明: 上述編號1至7價額,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共計337萬5,306元。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