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707號原 告 張○溥
張○溥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被 告 張○易
張○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2,01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核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故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其他訴訟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判決之訴之合併。是以,其固有數項訴訟標的,然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勝訴判決,其訴訟利益乃係單一,自應以先、備位之訴其標的價額較高者定之。再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A01、A02(下稱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張○省於民國114年8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張○省為被告A
03、A04(下稱被告2人)、訴外人張○麟之母,張○麟為原告2人之父,先於張○省死亡,故兩造為張○省之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張○省於生前110年4月28日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方法,惟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故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確認張○省於110年4月28日所為代筆遺囑無效,並訴請張○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至備位聲明被告2人應返還張○省之遺產予原告2人各12分之1。是以,前揭各聲明俱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該遺囑不生效力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又因原告先、備聲明間存有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爰分述如下:
㈠關於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因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
奪繼承人關於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計算標準。故原告2人起訴時所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41,082元【計算式:58,446,493(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總價額)×12分之1(原告之應繼分與特留分比例之差額)×2人=9,741,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訴請分割張○省所遺遺產,則應以原告2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482,164元(如附表說明欄⒉所示)。又此部分第一、二項聲明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目的俱係扣減權之行使,顯見經濟利益同一,故其標的價額應依較高之19,482,164元定之。
㈡關於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以原告2人起訴時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即原告2人所主張之特留分比例定之,故同上計算方式而核定為9,741,082元。
㈢綜上,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9,482,164元,至備位
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9,741,08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482,1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012元。
三、綜上,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面積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353,000元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計算 2 房屋 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133,200元 同上 3 存款 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564,218元 同上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819,163元 同上 5 房屋 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5元 同上 6 存款 陽信銀行左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886,649元 同上 7 存款 中華郵政高雄九如二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675,047元 同上 8 存款 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964,626元 同上 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69元 同上 1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3元 同上 11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8元 同上 1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6,675元 同上 13 投資 元富證券高雄分公司富邦台00 00000000000(3000股) 362,550元 同上 14 投資 元富證券高雄分公司富邦公司治理 00000000000(12000股) 565,200元 同上 15 投資 元富證券高雄分公司中信美國公債20年 00000000000(48000股) 1,255,680元 同上 16 投資 元富證券高雄分公司台積電 00000000000(3000股) 3,405,000元 同上 17 其他 死亡前二年內贈與 34,760,000元 依原告起訴狀及補正狀所主張 18 其他 陽信股票 2,820元 同上 19 其他 和碩股票 6,672,000元 同上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19所示遺產總額為58,446,493元。 ⒉原告2人主張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原告2人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為19,482,164元(計算式:58,446,493×2/6=19,482,164,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1 1/6 2 A02 1/6 3 A03 1/3 4 A04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