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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716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716號抗告人 即原 告 李曼華

李慧玲相 對 人 李志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抗告人訴請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所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A03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自被繼承人李耀雄永豐銀行帳戶提領之新臺幣(下同)220萬3,000元、113年10月23日提領之5,000元、113年11月11日提領之2萬元,合計222萬8,000元,及113年11月28日撥入被繼承人帳戶之勞保老年年金3萬2,254元,均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計算,然原裁定未將上開項目列入遺產總額,顯有未恰,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被告A03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李耀雄於113年11月16日死亡,抗告人之應繼分合計為2/3,又其等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所示,遺產總額為359萬8,940元(詳附表),核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應為239萬9,293元(計算式:3,598,940×2/3=2,399,2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9,58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11,900元,抗告人尚應補繳1萬7,680元。

四、抗告人於本院裁定後,於抗告意旨補述尚有上開抗告意旨主張之金額應納入被繼承人遺產為分割,本院未及併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中審酌憑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確有不當。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本院應自行撤銷原裁定。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7,6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國安附表:

編號 種類 原告主張之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66,626元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元 3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4,141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武廟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 150,302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武廟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 4,049元 6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965元 7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苓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65,888元 8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苓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32,299元 9 投資 中鋼(持有股數:228股) 5,027元 10 投資 華碩(持有股數:74股) 44,918元 11 投資 凱基金(持有股數:7375股) 125,743元 12 投資 兆豐金(持有股數:219股) 8,595元 13 投資 和碩(持有股數:166股) 16,052元 14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05股) 21,424元 15 其他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 113元 16 其他 勞保老年年金 791,542元 17 其他 113年10月7日A03自繼承人永豐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 2,200,000元 18 其他 其他被告A03自被繼承人永豐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 28,000元 19 其他 113年11月28日發給之勞保老年年金 32,254元 ⒈上述編號1至17之價額依抗告人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計算。編號18至19依抗告人主張及所提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所載金額計算。 ⒉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價額為3,598,940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