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722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被 告 A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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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再者,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A02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31萬407元予被繼承人甲OO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甲OO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就原告訴之聲明㈠即請求被告A02返還131萬407元予全體繼承人部分,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31萬407元計算;原告訴之聲明㈡即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原告主張分割被繼承人甲OO如附表所示遺產,價額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131萬407元,又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依上開說明,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26萬2,081元【計算式:131萬407元×1/5=26萬2,081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萬2,081元。依前揭說明,訴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亦即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131萬407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4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項目及價額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債權 對A02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權(被告A02於112年10月23日擅自從甲OO帳戶取得之存款) 1,000,000元 2 債權 A02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權(被告A02於112年11月25日以前擅自從甲OO處取得之租金) 310,407元 合計 1,310,407元 說明: 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是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共計262,081元(1,310,407元×1/5=262,081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