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732號原 告 A02
A03
A07
A08上列原告與被告A09、A10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而被繼承人甲OO於民國95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A02、A03、A07、A08及訴外人A01(原名OOO),嗣A01於97年8月14日死亡,故亦應將A01之全體繼承人列為本件被告,本件請求始為當事人適格。惟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A01之繼承人除其子女即本件被告A09、A10之外,似尚有其配偶丙OO,然原告未將A01之「全體」繼承人均列為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難謂合法。又原告未陳明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故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尚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㈠補正A01之除戶戶籍謄本、A01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資料、送達地址及戶籍謄本(均不省略記事)。
㈡若A01之全體繼承人除本件被告A09、A10外,尚有他人,則應具狀追加A01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
㈢被繼承人甲OO之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