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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7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735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蔡瀚緯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鄭學琴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遺產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772,823元,至聲請人固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323,500元云云,惟此主張尚待訴訟上實體認定得否自系爭遺產扣除之範疇,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原告所得繼承之遺產價額按應繼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尚無從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除,再依照兩造應繼分中聲請人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886,412元(5,772,823元×1/2=2,886,41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2,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新台幣) 1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權利範圍:全) 568,100元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6,963㎡,權利範圍:98/10,0000) 1,609,493元 2 存款 銀行存款合計 87,967元 3 其他 基金 3,507,263元 總計 5,772,823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