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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85號原 告 丙OO訴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被 告 甲OO

(女,大陸地區人士,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零肆佰柒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法細則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另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2號、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丙○○主張被繼承人乙○○(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死亡,其與被告甲○○雖為乙○○之法定繼承人,然乙○○死亡已逾3年,被告迄今未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惟本院倘認被告對乙○○之繼承權仍存在,原告則請求分割乙○○之遺產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之訴部分請求:確認被告對乙○○之繼承權不存在;備位之訴部分則請求:被告分得乙○○遺產中價值新台幣(下同)200萬部分,其餘均歸原告取得。

三、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乙○○之遺產如附表所示為157萬3,337元,又乙○○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據此,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為2分之1,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為1分之1,依上開說明,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所受利益為78萬6,669元【計算式:0000000×(1/1-1/2)≒786669,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繼承乙○○遺產之價值不得超過200萬,超過部分應歸原告取得云云,上開主張核屬訴訟上實體認定分割方法是否合理之問題,與此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係以原告所得繼承之遺產價額按應繼分計算有間,是依附表所示,乙○○所留遺產價額經核定為157萬3,337元,而原告就前開遺產之法定應繼分為2分之1,是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同為78萬6,669元(計算式:0000000×1/2≒786669)。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述先、備位之訴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核定為78萬6,669元,復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7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或 建號與門牌號碼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權利範圍: 10萬分之433) 87萬6,337元 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試算 (計算式:72840×2778.52× 433/100000≒876337) 2 建物 座落編號1土地之同上區段133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69萬7,000元 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課稅現值 合計:157萬3,337元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