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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87號原 告 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核屬非因財產權涉訟,至遺囑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抗告人就確認該遺囑真正所有之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7年8月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併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尚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並未載明本件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範圍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故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尚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㈠載明被繼承人丁○○○全部遺產項目及各該遺產價額(土地以起

訴時即114年2月12日之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則以當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準),並提出相關遺產之登記謄本或證明文件。

㈡國稅局出具之被繼承人丁○○○遺產清冊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㈢被繼承人丁○○○之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含戊○○

、壬○○、庚○○之子女、己○○、辛○○、乙○○、丙○○、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㈣原告應依前揭資料更正全體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並陳

明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分別為何。此外,另應就以上補正事項,重新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等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