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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8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806號原 告 A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之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03非被繼承人丁艷鳳之繼承人,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25日做成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調解筆錄時,誤將A03列為丁艷鳳之繼承人而為遺產分割,而依上開調解筆錄,A03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據上開規定,本件就撤銷A03繼承遺產調解筆錄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表: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69方公尺;權利範圍:1/2) 379,500元 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土地現值及面積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筆錄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