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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8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808號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02訴訟代理人 A03被代位人 A04被 告 A005

A06A07A08上列原告與被告A005等4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為A04之債權人,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A04就其與被告4人所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A01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A04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A04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系爭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01萬0901元,又原告主張A04之應繼分為5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2180元(計算式:301萬0901元×1/5=60萬2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郁甄附表:被繼承人A01之遺產項目及價額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62.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211萬3321元 2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 31萬2600元 3 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 1萬6700元 4 高雄市杉林區農會存款 55萬3180元 5 112年5-6月老農年金 1萬5100元 合計:301萬0901元 說明:上述編號1價額,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土地現值及面積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2至5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