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81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聲請人訴請履行協議,聲明第一項:相對人應履行協議書二、(二)同意聲請人聘僱外籍看護;聲明第二項:聘僱外籍看護相關事宜,並由聲請人全權處理;聲明第三項:相對人應履行協議書三、(三)同意支付聘僱外籍看護費用。上開三項聲明,係基於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共同監護人之身分地位關係,請求相對人就聘僱外籍看護,併由聲請人全權處理聘僱外籍看護事宜,及自甲○○之帳戶支付聘僱外籍看護費用,行使同意權,核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非財產權請求共計三項,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屬性之認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