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814號原 告 李嘉展被 告 李蓮雪
李嘉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2號、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A03、A04等2人應就被繼承人李清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被告A03返還被繼承人李清滿所受損害之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予李清滿之全體繼承人,並列入李清滿之遺產分割。㈢被繼承人李清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查原告上揭第㈠、㈡、㈢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但最終經濟目的並未超出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最高者訂之。次查,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有關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3將系爭債權連帶返還予李清滿之全體繼承人,並列入李清滿之遺產分割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請求返還標的即系爭債權為準,即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9,000,000元。另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清滿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被繼承人李清滿之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又附表一遺產項目及價額合計為55,133,381元,依原告之應繼分3分之1計算,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8,377,794元(計算式:55,133,381×1/3=18,377,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應以價額較高之18,377,794元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24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宜貞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清滿之遺產項目及價額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92,0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979,28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93,120元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078,140元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904,140元 6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33332) 812,955元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7,138,602元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439,456元 9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77,920元 1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120,000元 1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125) 1,692,000元 12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200,000元 1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95,200元 1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9,400元 1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625,182元 1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508) 2,104,006元 1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65,738元 1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83) 1,012,994元 19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689,984元 20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66668) 1,625,975元 2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74) 248,539元 2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68,080元 2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850,200元 2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59,750元 25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716,920元 26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69,100元 27 高雄市○○區○○里○○街00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122,100元 28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83,800元 29 高雄市○○區○○里000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3,500元 30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51,500元 31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弄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332,000元 32 高雄市○○區○○里○○○巷0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19,600元 33 高雄市○○區○○里○○街000號2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301,900元 34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弄000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127,900元 35 高雄市○○區○○里○○路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7,800元 36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34,600元 37 A03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損害賠償 9,000,000元 合計:55,133,381元【計算式:192,000元+1,979,280元+93,120元+2,078,140元+4,904,140元+812,955元+7,138,602元+2,439,456元+377,920元+6,120,000元+1,692,000元+3,200,000元+395,200元+49,400元+3,625,182元+2,104,006元+265,738元+1,012,994元+1,689,984元+1,625,975元+248,539元+568,080元+850,200元+159,750元+716,920元+69,100元+122,100元+283,800元+23,500元+251,500元+332,000元+19,600元+301,900元+127,900元+27,800元+234,600元+9,000,000元=55,133,381元】 說明:上述編號1至36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房地現值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