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8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815號反請求原告 A02反請求被告 A03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劉佳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反請求原告A02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請求原告訴請反請求被告A03遷出房屋及遷離戶籍,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惟未據提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又兩造既已離婚而無夫妻關係,則依反請求原告之主張,核其所涉者顯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各款所定之家事事件,而為一般民事案件,此部分是否有合意管轄,亦請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