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815號反請求原告 A02反請求被告 A03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劉佳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同屬之。又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時,應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範意旨,於客觀訴之合併情形原則上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規範目的,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是此類訴訟事件,應本於前開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民事訴訟法之規範漏洞,並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A02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0日結婚,並於92年10月31日為結婚登記。嗣後兩造於113年2月23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A03於112年12月18日將名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則有給付A0350萬元。是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A03之物品長期堆置,在無居住事實之情形下仍設籍於系爭房屋,均構成對伊所有權持續重大妨害,又占用鑰匙、磁卡、停車場遙控器,造成安全隱憂,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
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A02主張之訴訟標的所涉者,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各款所定之家事事件,已為一般民事事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核為專屬於系爭房屋所在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地院)管轄。至A02雖謂本件與A03所提起之履行協議請求有合併審理之需要,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12日為第一審判決在案,且兩造間並無合併審理或管轄之合意,自無統合處理之必要,尚無從以A02上開主張,據為本件管轄權之依據,併此敘明。從而,本件應專屬橋頭地院管轄,A02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