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817號聲 請 人 A01
A02
A03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A04上三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7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具繳納程序費用。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聲請人A01(000年0月00日生)、A02(000年0月00日生)、A03(107年9月28日)成年(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每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核聲請人A01請求之非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2,000元(〔7年×12+8月〕×6,000元=552,000元),聲請人A02請求之非訟標的價額為624,000元(〔8年×12+8月〕×6,000元=624,000元),又聲請人A03請求之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為計算,核其請求之非訟標的金額為720,000元(10×12×6,000元=720,000元),故本件非訟標的價額為1,896,000元(552,000元+624,000元+720,000元=1,896,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反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