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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8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822號聲 請 人 A01

A02A03上三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4等4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聲請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豐極之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39,435,414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應繼分為4分之1,故聲請人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9,858,854元(計算式:39,435,414元×1/4=9,858,8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