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9號原 告 黃○○訴訟代理人 黃○○被 告 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參仟陸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是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該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甲○○、黃○○、黃○○均為被繼承人黃陳○○(下稱黃陳○○)之繼承人,黃陳○○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價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各如附表價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339萬9,750元),因被告提出黃陳○○生前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係以詐欺或脅迫黃陳○○所為,符合「不孝子女條款」規定,爰請求法院判決系爭遺囑無效,以及被告不得繼承父母遺產,並應返還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等情。經查:㈠關於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部分,因遺囑內容係有關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後所獲之利益,亦即以原告對系爭遺產應繼分(即1/5)與特留分(即1/10)之差額為1/10(計算式:1/5-1/10=1/10)作為計算標準,故此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萬9,975元(計算式:1,339萬9,750元×1/10=133萬9,975元);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部分,查喪失繼承權事由僅發生於被繼承人與被告之間,而不及於被告之子女,依據被告戶籍資料,顯示被告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依法代位繼承,是不論有無加計被告為繼承人均不影響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即無差額)時,此時訴訟標的價額客觀上即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50萬元加1/10定為165萬元;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部分,為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價額即359萬5,750元計算。
三、綜上,原告上開三項訴訟主張,其訴訟目的均係在使被告無從繼承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三項主張中價額最高者即359萬5,75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62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附表:
被繼承人黃陳喜樹之遺產項目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980萬4,000元 詳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71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59萬5,750元 合計:1,339萬9,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