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
第16號抗 告 人 乙○○非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相 對 人 丙○○非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程序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本院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信宏律師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萬9,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甲○○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惟相對人於112年7月12日偕同甲○○至香港,並稱原有意在香港或大陸地區生活,但因考量甲○○恐無法負擔生活及就學壓力,於同年月24日即返臺並至彰化居住,而抗告人則因查詢健保APP得知甲○○行蹤,並於112年9月23日至彰化幼兒園偕同甲○○返回高雄居住迄今。兩造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交付子女暫時處分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起3日內交付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對人並已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依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之調查報告表示未成年子女恐有忠誠議題,故本院於114年4月11日調查期日命兩造應再參加本院親職教育課程以增進親職能力,且因兩造已將未成年子女拉入父母情感糾葛戰局中,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成長與發展,故本院亦當庭曉諭兩造應接受家事商談,建立共親職概念,及修復父母離合問題對未成年子女的創傷影響,兩造均當場表示同意轉介進行家事商談。本件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尚需觀察審酌兩造有無落實友善父母原則,又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之表意權,應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另經本院指派家調官聯繫結果,審酌林信宏律師為經司法院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現擔任本院調解委員、高雄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促進會委員等,專長為家事法律,具有相關專業知識背景,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林信宏律師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按前述規定,依職權選任林信宏律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理、心理狀態、目前受照顧情形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兩造就親權行使之態度、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可行之探視權方案、未成年子女對由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真實意願等事項,綜合相關資料後出具未成年子女親權適任人選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參。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先行預納1萬9,000元,並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