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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114年度家暫字第253號抗 告 人即暫時處分相 對 人 A05相 對 人即暫時處分聲 請 人 A06程序監理人 許芳卿程序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A05對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4年度家親聲抗第10號)、113年度家暫字第111號暫時處分事件(114年度家聲抗第13號)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A06並於抗告程序中聲請暫時處分事件(114年度家暫字第25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項以及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相對人A06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A03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變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㈡相對人A06於本院114年家親聲抗字第1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A03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變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相對人即暫時處分聲請人A06之聲請駁回。

四、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除程序監理人報酬外)均由相對人即暫時處分聲請人A06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6條本文定有明文。可見暫時處分除例外規定外,係附隨於本案事件,原則上受理本案請求之法院即為其暫時處分事件之裁判法院,兩者由同一法院(裁判主體)審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10號裁定參照)。兩造為未成年子女A02、A03(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抗告人即暫時處分相對人A05(下稱抗告人)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本案(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以及聲請於本案裁定前暫定相對人即暫時處分聲請人A06(下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即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11號,下稱第111號裁定),經本院第一審裁定後,抗告人就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裁定關於酌定會面交往部分以及暫時處分均提起抗告(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而相對人則於本案卷宗送交抗告法院後聲請暫時處分(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253號)。是以,因本案請求繫屬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從而,相對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定暫時處分事件,應由本案之第二審合併審理、合併裁定,先予敘明。

(二)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相對人併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253號),核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故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及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長期秉持友善父母原則,盡力維繫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然原裁定不僅未將相對人屢次辱罵抗告人、惡意爭搶子女及侵害親權等不當行徑納入考量,甚至核定較原來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裁定(下稱第417號裁定)更寬鬆之會面交往時間予相對人,然此舉無異變相鼓勵違抗裁定者,而懲罰恪遵法律與裁定之抗告人,顯失公允,且嚴重損害子女最佳利益,足認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相對人長期且蓄意違反法院裁定,屢有遲延交付、擅自帶走子女拒不交還之情,更常於非會面交往時間逕赴學校爭搶子女,或任意變更會面及交付地點,引發高衝突場面而將未成年子女及學校師生捲入紛爭,甚於原審裁定後,相對人仍持續違反會面交往裁定,使未成年子女未能穩定就學或補習,更直接導致長子A02面臨中輟危機,嚴重損害未成年子女之受教權與生活常規。且自第111號裁定暫定會面交往方式後,相對人均未確實協助子女完成課業,更常於非約定時間要求通話,嚴重干擾未成年子女作息;加以未成年子女現分屬不同學校,相對人在缺乏後援系統下疲於接送,不僅引發安全疑慮,亦徒增兩造矛盾,可見原裁定顯未能察覺現行會面交往方式已無法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二)又相對人不斷透過不實言論對未成年子女進行精神控制與惡意離間,長期向未成年子女灌輸抗告人管教嚴格、無法信任等負面印象,迫使未成年子女陷入極大之忠誠衝突,藉此迴避A02中輟之核心問題,企圖合理化其不當教養。再者,相對人長年逃避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甚至以謊報就業狀況等手段規避法院之強制執行,實質上已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三)至相對人雖聲請暫時處分並指稱抗告人對其施壓云云,均非事實。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實因相對人擅自帶走A02致其輟學長達一個月且音訊全無,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安全所不得不採取之正當法律程序,絕非刻意製造壓力。而相對人辯稱抗告人趁其親屬醫療期間進行經濟施壓,純屬子虛烏有,實因相對人長期未依法支付扶養費,抗告人僅係依法行使權利。另相對人指摘抗告人扣留子女通訊設備作為交換條件等語,亦非事實;抗告人係基於親權人合理管教之考量而暫時保管手機,從未以此為條件,更未曾阻斷相對人與子女之聯繫機會。

(四)綜上所述,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課業壓力日增,為避免雙方因交付問題再衍爭端、重建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同時防範相對人持續之不當行為,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立即讓A02回歸抗告人照顧,並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全面改由第三方或社工全程陪同之監督性會面等語。並聲明:⒈廢棄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原裁定關於酌定會面交往方式部分;⒉廢棄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原裁定;⒊駁回相對人暫定親權之暫時處分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決定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實乃相對人為免子女遭受二度創傷,主動期盼和平解決兩造對立而退讓之結果。原裁定後相對人均以穩定未成年子女生活為原則,盡可能配合裁定內容,然抗告人卻未展現親職合作與彈性調整之態度,長期忽視未成年子女需求,就未成年子女事項動輒僵化告以「請依裁定為主」,致未成年子女產生心因性症狀,尤其A02因日常作息繁重,每日須往返多處,承受沉重之身心壓力,進而影響睡眠與學習狀況,更出現拒學、自殘及食慾下降等反應,縱其明確向抗告人表達自身需求,亦無法獲得正面回應,A02所為拒學等情況,實係其對於原來生活環境及父親所生之真實恐懼反映;而次女A03於返回抗告人住處生活後,亦多次出現拒絕疏離之反常舉措,與一般家庭互動經驗有違,且抗告人以隱匿、阻斷及誤導等方式,干擾相對人探視A03,顯見其等均承受高度外在壓力與忠誠衝突。復以,抗告人常以高壓語氣傳送訊息,對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進行情緒勒索,致使未成年子女被迫順從,構成精神操控。甚者,抗告人表面應允A02暫住相對人處,私下卻濫用警政資源連續通報A02為失蹤人口,並對相對人提出略誘罪告訴,更頻繁利用強制執行與刑事訴訟等司法手段進行報復施壓,甚至相對人工作場所進行惡意騷擾,致相對人生計受損且長期陷於無助之受壓迫狀態,更使未成年子女長期籠罩於父母衝突之恐懼中,可見抗告人已喪失理性判斷能力。

(二)至抗告人指控相對人惡意離間其與子女關係等語,均未提出實證證明,而其行為模式實已符合家庭衝突中常見之「投射性指控」,徒加深對未成年子女之負面影響。A02拒絕返回抗告人住處,絕非受相對人洗腦或操弄所致,而係因抗告人缺乏同理心之高壓教養、過度安排補習,及頻繁變換居住地(如迫使適應抗告人女友之同居環境)等重重壓力,導致A02產生嚴重之焦慮、嘔吐、恐懼與拒學等身心失調反應,相對人未予強迫,實乃基於保護子女心理安全及遵從孩子之真實意願。又相對人雖遵循程序監理人意見,刻意減少與抗告人之直接接觸,然抗告人面對兩造意見相左時,每每採漠視與對抗態度,致親職合作形同虛設,足見其教養態度與情緒管理能力均不適任親權人。

(三)考量抗告人長期漠視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照顧行為已顯不適任,而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年幼起即擔任主要照顧者,熟稔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學習需求與情緒特質,且持續參與未成年子女學校事務,具備成熟之親職態度及穩定之收入與住所,能提供安全溫暖之成長環境。對比缺乏情緒敏感度且對未成年子女焦慮反應呈現否認立場之抗告人,相對人顯為較適任之親權人。原裁定縱係基於最小變動原則所為,然現階段已導致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態持續惡化,顯已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聲請暫時處分,聲請法院於本件裁定確定前,暫定由相對人擔任子女之親權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A02、A03,於109年8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本院於110年1月25日以第417號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且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應按月給付A05關於A02、A03之扶養費各新臺幣7,500元。嗣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有諸多違反友善父母行為,加深兩造對立與未成年子女忠誠議題,更將兩造紛爭於公眾場所擴大,故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任之,經原審認兩造於417號裁定後衝突不斷,且各持己見,已無形成共識之可能,如繼續共同行使親權,將對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有害,是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應改由A05單獨任之,並為減少兩造因會見交往交接時之衝突,故就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訂於每月一、三、五週之未成年子女放學時間由相對人前往接送,並於翌週週一上學時間,由相對人將子女送至學校,減少兩造於會面交往時之接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417號裁定卷宗核實無誤,並有原審裁定在卷可考。

(二)抗告人抗告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時間部分: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母他方亦不公平。

⒉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並未能確實履

行,且屢次於接送子女上學時遲到,亦未能協助子女完成課業,致子女課業落後,甚至未成年子女於114年9月22日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後發生未到校之情形,之後A02再於114年10月20日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後即未返回抗告人住處,亦未到校就學,並經學校通報中輟,故認原裁定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應予變更等情。而就未成年子女未到校就學以及未返回抗告人住處之原因,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⑴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家中時,曾於114年9月22日均未上學,A02並持續缺課至同年月24日,然回抗告人家中後即穩定上學。直至同年10月14日與相對人會面後,A02自10月20日至11月14日間復均未上學,並經學校通報中輟,嗣於11月17日始恢復上學迄今。相對人雖兩次向導師表達A02係因恐懼被抗告人架回家而拒學,然A02於9月24日返回抗告人家後,即能穩定上學且無抗拒,其不到校之真實原因顯有待商榷。兩造因衝突未解,A02可能為避免衝突或保護特定一方,始表達不想上學或不想回父親家,以此承擔代罪羔羊之角色,同住家長應發揮自身角色,而非將溝通不良之責任推卸至子女身上。⑵A02自114年10月17日至相對人家中後,即未與抗告人久住及通訊,雖曾於同年12月29日至抗告人父母家短暫居住一晚,旋又返回相對人家中;A03則自114年10月31日迄今,未再至相對人家中會面交往,僅透過電話聯繫。另兩造分別於114年12月8日、22日至程序監理人會談室與未同住子女會面交往,互動狀況正常。⑶A02陳述過往與抗告人同住時,作息均由阿公載送上學、補習及接回,並回阿公阿嬤家洗澡後,由抗告人載返住處睡覺,其對此生活作息並無特別想改變,且抗告人亦已因應其反應而停掉部分補習,經實測兩邊住處步行不需5分鐘,足認抗告人並非強硬要求子女配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安排之作息讓子女難受等語,顯不足採。至A02雖一度改口表示想住相對人家,然此係因在相對人家有可玩手機、沉迷卡牌店之輕鬆生活,其趨樂享受乃人之常情,且其言談中仍提及欲幫抗告人慶生、思念阿公,並陳述卡牌世界係由抗告人引領進入,足徵其與抗告人及其家人感情甚篤。A03表示A02過往在抗告人家很自律,現沉迷卡牌嚴重,其因恐懼自己去相對人家後亦會因過度自由而不想回抗告人家,故不敢前往相對人家中。⑷就兩造有無違反友善父母情形,相對人屢屢未能遵循裁定將子女送回,且最近一次自114年10月17日帶走A02後,即未讓其返回抗告人家中久住,更導致A02有未到校上課一個月並遭通報中輟之紀錄。抗告人雖亦有自114年10月31日起未依裁定交付A03予相對人之情事,然此係因相對人前未依規定交付A02,考量抗告人係出於擔憂所致,應認相對人違反友善父母之程度甚鉅。⑸綜觀全案,抗告人擔任親權人在照顧上並無違誤,於發現子女有不當行為時亦積極帶同諮商;反觀相對人於114年10月14日帶回A02後,傳遞若去上學就會被抗告人接走之信念,導致A02中輟一個月,嚴重侵害其受教權,且相對人因不信任學校而阻絕親師溝通,切斷子女周圍之輔導資源,更有甚者,相對人明知裁定內容,卻屢次違反裁定規範,並於警局宣稱不怕法律,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展示錯誤示範,無疑是在A02面前展示錯誤示範,告知A02其實不需遵守法律規範,而A02復學返校後屢屢違反校規,更顯示相對人親職能力薄弱不彰,使未成年子女受教權處於動盪階段,故應盡快交付A02予抗告人以回歸原本裁定之生活型態,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216、218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家親聲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189至213頁)。

⒊而本院為協助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及協助A02穩定

就學及調整身心狀況,再行指派程序監理人協助會面交往及進行訪視,經程序監理人協助兩造會面交往後,另提出書面報告略以:兩造於109年8月6日調解離婚迄今,因未成年子女親權議題纏訟多年,相對人均未能遵守裁定給付扶養費,亦無遵循裁定之交付會面交往的計畫協助子女與父親同住。且A02自出現拒學情況後,相對人不僅未能安撫並協助A02順利上學外,亦無協助A02返回抗告人處,顯見親職能力有限,亦非友善合作父母的行為。反觀抗告人在調解離婚後,面對相對人的諸多不配合法院裁定之脫序行為,仍願意持續堅持以未成年子女利益考量,努力與相對人共親職,未阻斷相對人與子女互動會面,然此舉遂助長相對人未關注未成年子女情緒與學習發展需求,持續干擾A02就學情況,並使A02未能返回抗告人住處。於長期觀察中,可見相對人未能提供子女健康適當的教養方向,且親職能力有限。考量抗告人工作經濟穩定,並有家人同住,可提供支持系統與穩定環境,且因兩造長期難以形成合作父母關係,因此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單獨監護,輔以監督會面交往,不僅可避免兩造為子女事件衝突不斷,也可提供子女最佳利益。此有程序監理人陳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61至371頁)。

⒋相對人固稱A02上述脫序、拒絕行為係因抗告人無法體察未成

年子女身心狀態,讓未成年子女出現身心反應情況所致,且A02已多次表達不想返回抗告人住處,然抗告人卻以強制手段進行司法追殺云云,惟由上述家事調查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報告,佐以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調查中所述(見本院卷五第29至43頁),可見未成年子女受抗告人照顧均無不當之情形,且A02原於抗告人住處時,其就學狀況均屬穩定,足認抗告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之情形,而未成年子女於成長歷程中,隨就學環境轉換及課業負擔加重,難免衍生適應不良之壓力、不適,甚或產生抗拒就學之情緒,此乃其身心發展階段常見之現象,為人父母者,本負有從旁開導、協助子女調適身心與化解壓力之責,俾維護其受教權益,且未成年子女藉由參與校園群體生活與同儕互動,亦能有效增進社會化之學習,此對於其身心健全發展及人格形塑,亦有相當助益。而本件未成年子女拒學之情形,均發生於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期間,依卷內資料所示,亦難認A02在客觀上有無法就學而需中輟一個月之正當事由,由此足認相對人親職功能確有未逮,而A02縱於相對人住處較能和緩表述內心想法,但相對人本應積極督促並協助其返回校園,而非逕以子女意願為託辭,即令子女不用到校上課,是相對人前揭主張,顯悖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無可採。

⒌故此,綜觀兩造長期以來因會面交往事宜屢生衝突,並於原

審裁定後仍發生未成年子女無正當理由未到校之情形,且在程序監理人於本件調查期間協助兩造會面交往後,雙方就會面交往部分仍多有爭執而屢生爭議,復參酌前揭家事調查官及程序監理人之調查報告,以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足認抗告人主張原審所定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予變更,確屬可採。本院參酌上情暨綜核前述一切情狀,另審酌A02於會面交往期間有身心狀況及拒學情形之發生,以及相對人曾有違反法院裁定而遲延交付、拒不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致使子女陷入極大之忠誠衝突,未能落實友善父母原則,足認相對人現階段之親職行為已不適宜維持一般之會面交往方式,故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再度因兩造交接之衝突而受創,並確保子女之生活作息、就學穩定,本院認有依賴專業第三方短期介入監督會面交往之必要,故本件宜交由社政單位進行監督式之會面,爰廢棄原審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會面交往部分,並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故此,抗告意旨請求變更原裁定關於會面交往之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㈠所示。

⒍又抗告人前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改定親權事件審

理中聲請暫時處分,經第111號裁定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在案。然承前所述,相對人將A02之拒學原因推諉於抗告人之管教壓力,卻無視其自身未能督促子女學習、甚至造成子女荒廢學業之事實,致子女學習權益受損,顯未顧及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照顧情形,復為避免兩造於訴訟中衝突加劇造成子女壓力,並綜合考量子女之學習現況、意願、人格發展及情感需求,認抗告人主張第111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應予變更,為有理由。爰審酌前開一切情狀,併考量前述本件有監督式會面交往之必要,故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亦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是以,抗告人抗告請求變更第111號暫時處分之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㈡所示。

(三)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⒈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⒉相對人主張因A02有嚴重拒學、焦慮等議題,而A03則受有極

大的壓力以及忠誠議題,且A02現於A06照顧下,作息、情緒呈現穩定,相對人可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安全感,故應由其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有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處分由其行使之必要性等情,固據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對人與A03導師對話紀錄、子女陳述意見書、A02與抗告人對話紀錄及逐字稿、A02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與A02對話紀錄、相對人與A02學校校長EMAIL截圖、A02聯絡簿截圖、學校通報啟動訊息、學務處廣播佐證資料、A02114年度第一學期科目成績、證人書面陳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7頁、127至149頁、173至183頁、297至298頁、305頁,卷三第113頁,卷四第47至64頁、163頁、191至201頁、249至250頁)。惟查,參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可知A02與抗告人及其家人感情甚篤,顯見抗告人於親權行使及照顧上,尚無違誤,且遍觀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未見抗告人對A02有何不當管教或侵害其身心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前揭家事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意見,兼衡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見本院卷五第29至43頁),認抗告人並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故本件尚難認有何若未暫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與之同住,即會致其等身心健全發展或其他權利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是以,相對人徒以手足不分離、應於未成年子女具備相當自主判斷力前暫定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聲請暫時處分,未能釋明本案請求及本件有何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情形,核與暫時處分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相對人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相對人固稱家調官、程序監理人上開報告均多有偏頗或調查不實之情云云,然家調官、程序監理人與兩造並無任何交誼、嫌怨及利害關係,僅本於客觀專業之第三人立場調查訪視後加以記錄並提供評估建議,實無刻意為差別或偏頗不實記載之動機,況前述報告所載內容及建議僅屬供本院參酌之一部分,並無實際拘束本院裁判心證之效力,本院係於綜合衡量前述各項因素,相對人所為指摘之內容,經核與上開結論均無影響,是相對人所述並無理由,附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監督式會面交往(自本件裁定之日起至116年1月31日止)

一、相對人得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申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原則上為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具體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相關事宜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後決定,並應遵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所定相關規範(聯絡電話:00-0000000)。

二、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之正常作息與學習之情形下,相對人得於每週三晚上8:00至8:30與未成年子女通電話。通訊時間如有特殊狀況需提前告知他方。通話期間,非通話之父或母,不得在場。

貳、第二階段:自116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4歲前

一、時間:

(一)平日: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高雄市立信義國民小學正門口(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接回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並於當週週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前開地點,交付抗告人或其指定託付之人帶回。如遇補假或是颱風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相對人無法與子女會面交往,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期間即順延一週至隔週補齊,時間及接送地點均同前。

(二)春節期間:於每年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民國單數年之除夕至大年初二、偶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遊、同宿;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大年初二、單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未成年子女則與抗告人同遊、同宿。相對人得於上開照顧始日上午10時起至前開地點,接回子女同遊、同宿,並於最末日晚間8時前將子女送回前開地點交付予抗告人或其委託之人。

(三)國定連假期間(如元旦連假、清明節連假、端午節連假、中秋節連假及國慶日連假):遇民國單數年之國定連假期間,除原探視時間外,相對人得於該連假始日之上午10時至前開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至連假末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地點交付予抗告人或其委託之人。相對人國定連假會面如與一般會面交往期日重疊,抗告人不用額外補足相對人會面天數;若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期日,遇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國定連假之期日,相對人亦不能要求抗告人額外補足天數。

(四)寒、暑假期間:(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公佈行事曆為準)

1.寒假期間:寒假之日數經扣除上述春節期間共6日後,如所餘日數為偶數日(例如:14日),則分割為兩半(同前例:即7日),前半部(同前例:即自寒假第1日起計算7日)與相對人同遊、同宿;後半部與抗告人同遊、同宿,接送之時間(始日上午9時、末日晚間8時)、地點與春節期間相同。如所餘日數為奇數日(例如:15日),分割之方式(即雙方各半)、前後半部、始日時間、地點均同偶數日,但相對人末日送回之時間改為「所餘日數之中午12時」(因兩造各7日,尚餘1日,則相對人自第1日上午10時接回後,至「第8日」中午12時送回)。

2.暑假期間:暑假日數分別視日數為偶數日、奇數日,而分別適用上述寒假之規則。

3.上述寒、暑假期間(含春節期間)均不行一般期間之會面交往。

(五)相對人於一般期間之非會面交往週,得於週三晚上8:00至8:30與子女通電話。於寒、暑假期間兩造各自之會面交往期間,非同住方於週三晚上8:00至8:30得與子女通電話(如子女有課後輔導、社團或補習致使週三晚上時間無法通電話,則依序改至:週一、週二、週四、週五同一時間)。通訊時間如有特殊狀況需提前告知他方。通話期間,非通話之父或母,不得在場。

(六)未成年子女滿14歲之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主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二、方式

(一)週次之計算基準,以每月第一個週六為該月「第一週」。

(二)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接送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前1日以簡訊、電話通知抗告人會面交往相關事宜,抗告人收到訊息後應回訊與相對人確認。

(三)若探視當日時間已逾30分鐘,而相對人仍未到達上述約定地點,則取消當次探視,未成年子女及抗告人無須等候。

三、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二)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抗告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會面時抗告人應將未成年子女健保卡交與相對人,會面後相對人應交還未成年子女健保卡與抗告人。

(三)會面交往中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相對人應督促或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