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變更為:抗告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相對人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丙○○逾新臺幣30萬元部分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丙○○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四、其餘抗告駁回。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8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乙○○即未成年子女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200元;相對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償還其自111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30個月(下稱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39萬6,000元(原審卷第381頁),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自114年1月1日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13,200元,前開給付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到期,及應給付丙○○39萬6,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調查相對人乙○○、丙○○(下合稱相對人2人)有無領取相關社會補助,且無論有無領取相關補助,均應將相對人2人得申請補助之部分從原審認定乙○○所需之扶養費予以扣除。另抗告人近期無工作,所經營之日租套房亦遭斷水斷電而無法出租,且抗告人之積蓄亦被胞姊及胞弟不法據為所有,生活陷於困難,故請求酌減應負擔之扶養費。另抗告人近來無收入,縱認抗告人應給付扶養費,亦應命抗告人分期給付而非一次全部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2人原審之聲請均駁回。
三、相對人2人則以:原審已審酌乙○○之實際需求,並認乙○○患有語言發展遲緩及學習障礙,須長期接受特殊教育與輔導,並有醫療復健等必要支出,是原審認乙○○所需扶養費之金額及抗告人與丙○○所需負擔之比例均客觀合理。原審亦已審酌卷內高雄市福利平台查詢資料,認定相對人2人確實均未領有任何補助。再者,抗告人近2年內名下有BMW休旅車,另有不動產,以及以自己名義與以其母親借名登記之獨資企業,足見仍具資產及一定之經濟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亦即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亦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再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可參。⒉抗告人與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
生),嗣於111年6月24日協議離婚,約定乙○○之親權由丙○○單獨行使或負擔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先堪認定。
⒊抗告人為乙○○之父親,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在乙○○成
年前負有扶養之義務,且不因與丙○○離婚而受影響,亦不因未擔任乙○○之親權人而免除。查抗告人目前無穩定工作及收入,於111年度所得為5,000元、112年度則無所得,名下有104年產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丙○○從事平面設計,每月所得約27,000元,於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415元、6,72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3萬元等情,業據抗告人與丙○○於原審陳述在卷(原審卷第311頁、第379頁),並有其等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原審卷第55至69頁)。參酌抗告人與丙○○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則丙○○之經濟能力雖較優於抗告人,然復兼衡丙○○乃實際負責乙○○之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務心力亦應評價為扶養之一部,故酌定丙○○與抗告人依1:1之比例分擔關於乙○○之扶養費。
⒋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至113年高雄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5,270元、26,399元、26,722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年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並綜合考量乙○○現年滿8歲,其須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佐以抗告人與丙○○雙方前揭經濟狀況,以及乙○○患有語言發展遲緩及學習障礙,需長期接受特殊教育及輔導,有高雄市113學年度第1次國中小階段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結果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3、335頁),未來仍有相關學費、復健及早期療育等費用需支出,且相對人2人因初審不符資格,均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亦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3至85、89至91頁),另參考通貨膨脹、消費支出增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因素,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等一切情狀,是認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萬元,尚屬適當。原審就此未審酌111年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逕以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基準,亦未考量丙○○前揭工作之實際所得數額支付乙○○所需扶養費後,實難再另支應其他生活開銷,而據以裁定乙○○成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6,399元,自非允妥。⒌至抗告人雖另以近期並無工作、收入,生活陷於困難,難以
支付上開扶養費,請求予以酌減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至今,均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況抗告人正值青壯,並具相當智識學歷及經歷,此有抗告人餐飲技術科資格證明書可佐(原審卷第337頁),有一定工作能力,難認無扶養能力。再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雖無餘力仍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等方式調節經濟狀況,以籌措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⒍綜上,乙○○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自114年1月1日起
至乙○○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萬元部分(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為確保乙○○成年前之生活所需,應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每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保障乙○○之權益。
㈡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父母自應依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者,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主張於系爭期間,抗告人均未曾支付乙○○之扶養費,抗
告人對此並未爭執。系爭期間相對人2人同住在高雄市,經衡酌抗告人與丙○○上述之工作、經濟能力與乙○○之需要,併考量高雄市111年度至113年度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數額差距有限,是認乙○○於系爭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元,復因抗告人應負擔其中之50%,亦如前述,據此核算丙○○於系爭期間為抗告人代墊關於乙○○之扶養費共30萬元(計算式:20,000元×1/2×30月=300,000元)。
⒊抗告人因丙○○於系爭期間為其代墊關於乙○○之扶養費30萬元
而受有利益,並致丙○○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30萬元(丙○○未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應駁回。至抗告意旨聲請准予分期給付云云,惟丙○○依不當得利規定,聲請抗告人返還其於系爭期間所墊付關於乙○○之扶養費,性質上並非需求陸續發生之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此部分給付不適宜命分期給付,是抗告人之主張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充分考量抗告人與丙○○之資力,逕以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乙○○扶養費之基準,據以裁定抗告人按月給付乙○○之扶養費部分,尚非適當,應予調整,惟此部分為法院應依職權酌定之事項,毋庸廢棄,爰由本院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扶養費30萬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裁定命抗告人給付,有所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駁回抗告人其餘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