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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離婚後再組家庭並另育有未成年子女,生活支出項目因而增加,且抗告人需扶養年邁父母,每月生活開銷已遠較民國106年12月11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為鉅,家庭結構與生活開銷確有顯著改變,致抗告人扶養費用之負擔能力顯有減損,倘令抗告人仍依系爭協議負擔扶養費已有失公平。況近年整體物價水準持續上升,國內通貨膨脹率屢創新高,家庭支出普遍上揚,亦屬一般人難以事前預料之重大變動因素,對抗告人實際履行扶養義務能力已造成具體影響。另抗告人近年經營之動物醫院因市場競爭激烈及景氣影響,收入確有較以往明顯下降,惟提起本件聲請時適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尚未屆至,客觀上相關稅務資料尚未臻確定而難以全面反映當時實際經濟狀況,原裁定逕以前數年度營業所得資料所示逐年上升之所得數額為斷,未實質調查釐清抗告人現時營業收入減少及生活負擔加劇之經濟能力下降情形,遽認抗告人現階段之經濟能力與扶養能力未符情事變更,認事用法顯有重大不當。況以抗告人於112年度已申報之個人綜合所得僅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現亦患有糖尿病致醫療費用負擔大幅增加;又抗告人之父罹患攝護腺癌,抗告人之手足亦有免疫相關疾病,抗告人需負擔其等之高額治療費用,上開費用均非系爭協議簽立時所得預料之劇變,若仍要求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每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各75,000元之扶養費,顯遠超出一般家庭合理所需範圍且有失衡之狀況,客觀上已非抗告人目前實際給付能力所能負擔,自應酌減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協議第貳條第二項約定抗告人按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之75,000元,自113年12月1日起至丁○○大學畢業為止,應酌減為26,399元。㈢系爭協議第貳條第二項約定抗告人於未成年子女戊○○滿8歲前按月應給付之50,000元,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戊○○滿8歲前1日,應酌減為26,399元;於戊○○滿8歲起按月應給付之75,000元,應酌減為26,399元。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就系爭協議第參條關於夫妻財產處理之約定,前亦主張情事變更對相對人提出請求酌減依約應給付金額之民事訴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000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該判決已查明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動物醫院經營狀況比之前更好,不論員工數或生意量都增加數倍,抗告人經濟狀況並無任何困難,應依系爭協議履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固有明定,惟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次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因此當事人之聲請必須符合下列三項要件:⑴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⑵該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⑶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而且此三項要件須同時皆具備,其聲請始有理由。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再婚後另生育子女、扶養父母、負擔己身及

父親、手足之醫療費用而增加經濟負擔,自屬重大情事變更,請求酌減扶養費用等語。然查:抗告人再婚後另生育子女乙節,固據提出戶口名簿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惟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7年1月4日離婚時年約40歲之壯年時期,嗣抗告人於108年3月14日再婚,並於108年4月10日與再婚配偶另育子女,則依抗告人離婚時之年齡、再組家庭並另育子女之時間點,其日後再婚及與再婚配偶生育子女,衡情尚非系爭協議時不得預見之事;況抗告人再婚並另育子女增加扶養人口等情,亦屬其得本於自由意志,及考量自身經濟、收入等條件下所得掌控之範圍,尚非無選擇權限,核與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又抗告人固主張其需扶養年邁父母,然未釋明抗告人父母確有受其扶養之必要,且需由抗告人獨力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況生老病死本屬生命必經歷程,抗告人為獸醫背景,對此生命歷程應較一般人更有所體察,是以抗告人對於因父母逐年老化,將來可能需扶養父母之事實,亦非難以事先預見,抗告人於系爭協議時必已就此為適度衡量,是以抗告人執此理由,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系爭協議所約定之給付額,尚乏所據。另抗告人罹患糖尿病、其父罹癌及其手足罹患免疫相關疾病等節,固據抗告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07頁),惟依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其等需自費負擔之醫療費用金額僅為數百元,縱認皆需由抗告人負擔給付義務,亦非屬難以預料之劇變,抗告人執此為情事變更之事由,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尚非可採。

㈢另抗告人主張近年經營之動物醫院因市場競爭激烈及景氣影

響,收入確有較以往明顯下降,而抗告人於112年度已申報之個人綜合所得僅4萬餘元,現時營業收入減少造成抗告人經濟能力下降,且近年整體物價水準持續上升,國內通貨膨脹率屢創新高,家庭支出普遍上揚,亦屬難以事前預料之重大變動因素等語。惟我國從107年至113年之年度平均通膨率(CPI年增率)從107年之1.36%至111年之2.95%,再逐漸回落至112年、113年之2.49%、2.18%,呈現出穩定趨勢,且政府機關亦有相應之升息等措施以為因應,乃眾所周知之事,整體物價成長尚難謂有何巨幅遽增情事。至於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逐年增加,係社會經濟逐步成長發展之應然結果,復衡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年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則均為14,419元,尚無明顯變動或增長,堪認系爭協議後社會上經濟狀況並未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亦無急劇增加。兼以抗告人在簽訂系爭協議當年之申報所得僅26萬餘元(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112年度至113年度之申報所得則分別為43,690元、636元(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35頁),其名下財產總額自106年度起至113年度為止約介於1,283萬餘元至1,421萬餘元間(見原審卷第37至57、143至193;本院卷第37至41頁),顯見抗告人自系爭協議後迄今之所得及財產仍在一般可得預料之變動範圍,目前尚無大幅減少之情。復參以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動物醫院」自105年度至113年度止,歷年收入不但未有減少情形,甚至呈現成長趨勢,該動物醫院更聘任數名獸醫師,並於臉書粉專張貼廣告文宣招募實習及專任住院獸醫師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000號卷附抗告人經營之動物醫院105年度至113年度間私立醫療院所機構執行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之營業所得資料、「○○動物醫院」臉書廣告文宣等件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000號卷〈影卷〉第15至16、35至52頁)。是綜合前情,抗告人財產收入並無明顯遽變,所經營動物醫院之營收更呈現正向成長狀態,自難認聲請人近期經濟狀況較系爭協議時有何急遽下降之重大變化,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㈣從而,依抗告人上開主張之各項事由及所提之事證,尚難認

有何客觀上情勢遽變,且屬非系爭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形。故抗告人上開主張,經核顯與上開法條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並不相符。準此,本件抗告人請求變更酌減系爭協議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無不妥,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