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A03非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相 對 人 A04非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蔡心媛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拾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爰依抗告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聯繫結果,認蔡心媛社工師具備兒童及青少年適應問題、親職教育等專長,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其最佳利益。本院業徵得蔡心媛社工師同意擔任本案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按上揭規定,選任蔡心媛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蔡心媛社工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談,瞭解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會面交往情形,並進行兩造之親職能力評估,綜合相關資料後出具未成年子女親權適任人選、會面交往方式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參。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四、本件為使程序順利進行,及斟酌兩造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均表示願意預納程序監理人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預納新臺幣15,000元,並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劉熙聖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