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A03非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相 對 人 A01
A02兼上二人之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第一審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A01、A02(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分各以姓名稱之)前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9,799元;相對人A06(下以姓名稱之)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償還其自110年7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共26月,下稱系爭代墊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共98萬448元等語(原審卷第245頁)。嗣經原裁定命抗告人自112年9月1日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1萬2,000元,及應給付A0662萬4,000元(原審卷第251頁)。抗告人對此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逕依1:2之比例認定抗告人應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1萬2,000元,實屬過苛;又抗告人因膝蓋手術於113年3月遭公司資遣,現仍待業中,所能從事工作相對受限,且家中尚有父母及外婆待其扶養,原審未能審酌及此而予以酌減,亦有不當。另原審固認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所投保之商業保險,並非未成年子女生活所不可或缺,非屬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費用,不應認列為抗告人支出之扶養費,然抗告人自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後即為渠等承保相關人身保險,且繳納多年,該部分保險係為於未成年子女2人發生事故時,用於提供其等生活保障,應認屬扶養費,是抗告人於系爭代墊期間為未成年子女2人所分別繳納之保險費23萬9,506元、22萬6,225元,自應從A06請求之代墊扶養費中扣除;此外,抗告人於系爭代墊期間又為家庭支出高雄市○○區○○○街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貸34萬4,547元、火災險5,300元、電費1萬3,365元、瓦斯費1,407元、房屋稅9,538元、網路費4,700元、車輛牌照稅2萬2,460元、燃料稅1萬8,540元等費用,合計41萬9,857元,亦可認係家庭生活費用之一環,而屬A06免於履行扶養義務利益之一部,應併從A06請求之代墊扶養費中予以扣除,是原裁定
主文第2項命抗告人應給付A06於系爭代墊期間所代墊之費用62萬4,000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3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㈠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亦即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亦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再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可參。⒉抗告人與A06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12年8月2
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由A06單獨擔任親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20頁),此部分堪先認定。
⒊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親,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
,在其等成年前負有扶養之義務,且不因與A06離婚而受影響,亦不因未擔任親權人而免除。查抗告人目前無穩定工作及收入,於112、113年度所得各為173萬133元、50萬7,461元、名下財產總額均為0元;A06於112、113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總額各為230萬3,727元、229萬627元等情,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03至207、225至231頁、抗告卷第247至253、28
7、291頁),本院參酌抗告人與A06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相差尚非甚鉅,兼衡A06乃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務心力亦應評價為扶養之一部,故酌定抗告人與A06依2: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核屬妥適。
⒋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至113年高雄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5,270元、2萬6,399元、2萬6,722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年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並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現分別為15、10歲,雖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仍須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佐以抗告人與A06前揭經濟狀況,且未成年子女2人現均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等情,亦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抗告卷第295至297、301至304頁),另參以通貨膨脹、消費支出增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因素,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等一切情狀,是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均應以1萬8,000元計算為當。至抗告人雖另以其近期並無工作、收入,健康不佳且需扶養其他親屬,難以支付上開扶養費,請求予以酌減云云,惟抗告人正值青壯,並具相當智識學歷及經歷,此由抗告人自承在其曾在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廠區任職一事即可得知(抗告卷第10頁),雖因故受傷,仍具有一定工作能力,難認無扶養能力;再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雖無餘力仍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等方式調節經濟狀況,以籌措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抗告人前揭主張,自難認有據。
⒌綜上,未成年子女2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自112
年9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等扶養費各1萬2,000元(計算式:18,000×2/3=1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承上㈠⒊所述,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應由抗告人與A06依2:
1之比例分擔,如抗告人未盡扶養費提供之責,而全部由A06履行者,A06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查抗告人於109年9月間出差至大陸地區工作後即與A06分居生活,未成年子女2人自該時起即與A06同住受照顧等情,有抗告人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7號通常保護令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47至157頁),佐以抗告人所傳:「七月答應簽字離婚:繼續支付目前達成的協議(每月2W2生活費+報銷費用+使用房與車)直到真真小學畢業。七月不答應簽字離婚:停止支付一切費用,不準使用房與車」等語之訊息(抗告卷第355頁),堪認A06主張抗告人自110年7月起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乙節為真,申言之,抗告人於系爭代墊期間未盡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義務,且因A06之行為,而受有免負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致A06受有超出其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義務之扶養費支出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A06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抗告人給付,應屬有據。⒉承上㈠⒋所示,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均為1萬8,000
元,則未成年子女2人於系爭代墊期間所應受扶養之費用合計為93萬6,000元(計算式:18,000×26×2=936,000),堪以認定,而抗告人固辯稱:未成年子女2人之保費23萬9,506元、22萬6,225元,以及系爭房屋之房貸34萬4,547元、火災險5,300元、電費1萬3,365元、瓦斯費1,407元、房屋稅9,538元、網路費4,700元、車輛牌照稅2萬2,460元、燃料稅1萬8,540元等費用都是伊獨自負擔,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抗告卷第51至53、59至77、79至102、315至333、343至353頁),惟縱認屬實,因斯時兩造尚未離婚,上開費用之負擔僅能視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行為,與子女扶養費之給付係屬二事,更遑論以此為由扣除未成年子女2人應受扶養之數額,是依前揭所定A06與抗告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返還A06此部分不當得利62萬4,000元(計算式:936,000×2/3=624,000),核屬妥適,抗告人前開辯詞,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酌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1萬2,000元及給付A06代墊扶養費62萬4,000元,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則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葉芮羽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