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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賴儀真律師高鈺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之事證外,其餘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15日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王O熙(以下姓名省略)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已包含扶養費亦由相對人單獨負擔,況兩造亦有以抗告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折抵扶養費之約定。至兩造於114年4月7日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調解成立,抗告人自114年4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係考量相對人經濟不善,憂慮未成年子女之養育。原裁定認定兩造未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及如何給付,容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第1項廢棄,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之聲請意旨及於本院補充答辯略以: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免除。抗告人於離婚後,於108年4月起至114年1月止,共70個月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僅給付扶養費共250,000元,相對人代抗告人支出其應分擔部分,抗告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904,667元。於本院並補充:兩造於114年4月7日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調解成立,抗告人自114年4月起按月給付15,000元,即抗告人亦認自己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116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固辯稱兩造約定相對人親權獨任時,已包含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分擔,亦由相對人單獨負擔,惟自兩造離婚協議書內容觀之,雙方僅就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親權)有所約定,就扶養費未見任何約定之書面文字(見原審卷第175頁),而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兩造確有親權獨任包含扶養費之約定,顯示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係其主觀對於「親權」之理解,與法未盡相符,自難認兩造就親權獨任包含扶養費已有約定,是抗告人之辯解,礙難採信。抗告人又辯稱兩造曾就以抗告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折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過約定,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信。

㈡從而,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期間均與相對人同住,抗

告人僅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2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375至377頁),顯示抗告人並非完全未給付扶養費。又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共同居住,依一般生活經驗,其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該扶養義務人支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可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相對人統籌並支出。故本件之爭執係抗告人之給付是否已達分擔額?相對人得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金額為何?㈢就此,關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而相對人於108至113年度之申報所得介於73萬餘元至255萬餘元間,截至113年間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約3,000餘元;抗告人則自陳為五專畢業,在富邦人壽擔任業務,年收入平均約100萬元上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79頁),於108年至113年之申報所得則介於64萬餘元至139萬餘元間,截至113年間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約2,000元,且兩造於系爭期間均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6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43643298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5至77、143至145、149至151、299至345、355頁)。本院審酌上揭兩造所得與財產情形,兩造名下財產總額大致相當,相對人之所得則較抗告人略為優渥,然相對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其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相對人與抗告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用為當。

㈣就子女扶養費數額,相對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期間

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考量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不可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亦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居住於高雄市,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08年至113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介於22,942元至26,722元間,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08年至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介於13,099元至16,040元間,數據固有增長,幅度尚屬緩和;併考量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教育支出,以及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期間為6至11歲,其必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但處於受教育階段,其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費用日漸增加,且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見原審卷第355至357頁),復衡酌兩造上揭之所得收入與財產狀況,兼衡兩造均於原審當庭同意,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期間每月所需費用以25,000元計(見原審卷第379頁),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期間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5,000元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2,500元(計算式:25,000元×1/2=12,500元)。

㈤依此,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875

,000元(計算式:12,500元×70個月=875,000元),抗告人僅給付250,000元,顯然分擔不足,則應可認定抗告人於系爭期間尚須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625,000元(計算式:875,000元-250,000元=625,000元),且係由相對人為其代墊。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定兩造離婚後,於系爭期間,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彼此之分擔比例,且抗告人於此期間僅給付250,000元,不足之分擔額共計625,000元,係由相對人代為墊付,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洵屬有據,與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再抗告利益未逾前開所示之150萬元,其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張立亭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