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再 抗告人 A04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A05、A06、A07、A08間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A05、A06、A07、A08間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第二審,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惟未據繳納再抗告費用,亦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非訟代理人,依上述規定,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爰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葉芮羽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