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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43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A03上列抗告人與A04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方式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關於酌增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查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