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A01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為相對人A03之子女,惟相對人曾對聲請人2人及渠等母親甲OO為重大故意虐待行為,且相對人長期酗酒、不務正業,並未善盡對聲請人2人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加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間對甲OO犯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執行後,兩造再無聯繫,由聲請人2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
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相對人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限。
㈡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可查(參限制
閱覽卷宗),固堪認定。然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以相對人不能自己維持生活而需受聲請人2人扶養為前提。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資訊、勞保就保查詢結果,可知相對人名下尚有房屋、土地,財產總額為5,504,466元(本院卷第37至43頁),衡情若以不動產市價計算,應超過上開價額。且相對人亦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61至64頁),足認相對人目前尚有相當資力,能以自己之財產支應並維持生活相當期間。故本院依卷內目前事證,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業已不能自己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2人扶養之必要。是以,相對人既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其自無受聲請人2人扶養之權利,則聲請人2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渠等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