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關於附表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7日經調解離婚,由兩造擔任丙○○之親權人,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有調解筆錄約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惟聲請人於112年間約有半年未能與丙○○會面交往,故自112年7月起未支付扶養費,但後來已經正常會面,伊也有支付扶養費,僅就未成年子女補習費用部分,伊要求相對人提出單據而有爭執,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在調解期間,已經解決會面交往之爭議,未成年子女希望與伊同住,伊也沒有照顧疏忽或顯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請求駁回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準用之,民法第1069條之1亦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
1 項、第108 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 條復已揭示。是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行酌定。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103年
9月17日調解離婚成立,共同擔任丙○○之親權人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家非調字第1714號、104年度家非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㈡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相對人及未成年
子女丙○○進行訪視,經提出建議略以:訪視評估期間未看到相對人對兒少身心有不利情事,維持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無不妥,有該協會112年11月6日社高市荃棌兒監字第11211006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經提出建議略以:聲請人曾有向兒少聯繫,兒少表示希望可維持現狀,聲請人表示若不改定監護,希望有穩定探視頻率,有該協會112年10月27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2276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
㈢本院另指派家調官再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要,囑
託本院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調查後,出具調查報告略以:調查期間,兩造均展現對未成年子女之關愛,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性格、生活習慣及喜好堪稱熟稔,依附關係良好。相對人工作狀況穩定,可支應未成年子女日常開銷及教育費用,聲請人亦穩定支付相對人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住所備有充足空間給未成年子女使用,居住情形穩定。支持系統部分,相對人支持系統充足,可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餐食;查無不利或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友善父母部分,聲請人雖稱過往有部分時間未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但兩造自本案進入調解程序後,迄今皆能穩定依照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亦稱希望持續依照目前模式進行,前述情形已有改善。兩造平時雖會透過簡訊進行會面交往事項必要聯絡,但較少針對未成年子女照顧方面進行交流分享,兩造均慣採較消極被動態度應對。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照顧長期由相對人提供,相對人照顧尚無疏忽或顯有不當之情,可提供穩定、良好的生活環境,且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支持系統具有一定依附關係,依照繼續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康發展等向度評估,本件應無改定親權必要,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9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至342頁)。
㈣綜上所述,尚難認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兩
造子女之情事,兩造調解離婚時,一併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既無不適任情形,亦無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益之情形,又據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記載,亦未發現相對人有不適照顧兩造子女之狀,益徵相對人應無不當對待或濫用親權之情事。聲請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不利於兩造子女之情事,自無改定親權行使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改定兩造子女親權人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惟考量兩造未同居一縣市,且聲請人工作性質可能調派異地
,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丙○○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聲請人,如需聲請人協力時,應通知聲請人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