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應按離婚協議書第肆項規定:相對人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12月,按月於每月9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6,500元整給聲請人;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按月於每月9日前給付11,500元整給聲請人,惟相對人均未給付,請求相對人履行上開協議等語。聲明:相對人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12月止按月給付16,500元,共165,000元:相對人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4月止按月給付11,500元,共46,000元,總計211,000元。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提出戶籍謄本、113年2月29日離婚協議書為證(卷第11-13、15-17),並經本院調閱兩造離婚登記書及離婚協議書無訛,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為真實。
(二)依該離婚協議書第肆項所載:甲方即相對人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12月,按月於每月9日前給付新臺幣16,500元整給乙方即聲請人;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按月於每月9日前給付11,500元整給乙方即聲請人(卷第15、83-85頁)。系爭協議係兩造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系爭協議所拘束,故聲請人本於系爭協議向相對人請求自113年3月起,至114年4月止約定之數額,總計211,000元(計算式:16,500×10+11,500×4=211,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