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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A02非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相 對 人 A03非訟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外人即兩造未成年子女何O萱,前原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相對人A03(下稱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二)相對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其扶養費用17,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嗣訴外人何O萱與相對人上開聲明(一)、(三)於113年11月5日合意裁定、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113年度家調裁字114號卷第19至20頁),後餘(二)部分兩造合意由續行調查,即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先予敘明。又聲請人A02於114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追加其為聲請人,併以其名義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6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就追加、變更聲請人之部分,經核上開數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另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經擴張至468,000元,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與訴外人高林莉為夫妻,後相對人因工作之故結識聲

請人,並於110年10月5日育有何O萱。然何O萱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114號裁定,確認其與相對人具親子關係,是相對人即為其父,對於何O萱依法負有扶養義務,需負擔其扶養費。遂因相對人未持續給付,是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㈡相對人應給付之期間,為自何O萱出生後110年10月起,至113

年10月止(總計37個月)所代墊之扶養費。扶養費之數額,應以本件兩造間對何O萱之將來扶養費達成調解之數額,即每月14,000元計算,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518,000元(計算式:14,000*37=518,000),惟因相對人前曾給付總計5萬元之扶養費,故經扣除後,相對人仍應給付聲請人468,000元(計算式:51,8000-50,000=468,000)。

㈢又就分擔比例部分,依據兩造所得可稽其等經濟能力懸殊,扶養費分擔之比例應為1:2.5。

㈣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68,000元,其中426,000元自113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43.200元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相對人雖為何O萱之父,依法固為扶養義務人,惟兩造與訴外

人高林莉因為處理其等間之爭執,前於111年10月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內容約定:「丙方(按:即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何O萱,由丙方獨力照顧。丙方不得對甲方(按:即訴外人高林莉)、乙方(按:即相對人)提出任何請求或其他騷擾等不法行為,倘有違背願賠償甲方、乙方五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依該款協議,聲請人既已同意獨力扶養何O萱並拋棄請求扶養費,自不得再向相對人為請求,爰請駁回聲請。

㈡縱認相對人仍應負擔扶養責任,聲請人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其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110年10月至113年10月,共計37個月,數額應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客觀數據,該期間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200(110年)、25,270(111年)、26,399(112年),依此計算該期間所需之總扶養費共計為953,618(計算式:23,200*3+25,270*12+26,399*12+26,399*10=953,618)。分擔比例部分,兩造經濟能力相當,雙方扶養費比例分擔應為1:1方為適當。

㈢除聲請人自承之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50,000元外,相對人

另已給付,而應扣除之扶養費用尚應包含:聲請人生產何O萱時之住院醫療費24,495元、產後護理之家費用67,460元、訴外人陳弘恩(聲請人之前配偶)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判決(已確定)認定,相對人應賠償之「陳弘恩負擔何O萱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扶養費」,總計為208,800元(相對人並已依該確定判決給付)、生活用品總計11,699元、何O萱之保險費35,608元、111年9月23日匯給聲請人之款項30,000元。

㈣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兩造分別為何O萱之生母、生父,此為兩造所不爭,並合意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4、115號裁定確定在案;又兩造嗣後協議,就相對人對何O萱自113年11月起至成年之扶養費金額為14,000元,並就何O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則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52頁);另相對人先前確已給付聲請人關於何O萱之扶養費50,000元,而得自聲請人主張之代墊扶養費總額予以扣除之事實,亦業據兩造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5、200頁),是上開事實應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議書第3條,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而無效?

1.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71條、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丙方之未成年子女何O萱,由丙方獨力照顧。丙方不得對甲方、乙方提出任何請求或其他騷擾等不法行為,倘有違背願賠償甲方、乙方五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惟何O萱為尚無行為能力之幼童,其欲提出請求,自無從不藉由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提出協助之可能。該條前段約定聲請人不得對相對人提出任何請求,係阻止關於何O萱基於人倫或成長必須向相對人請求協助之一切請求,然系爭協議第3條顯然是針對何O萱所設,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應列為優先保護之原則,堪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前段關於「丙方不得對乙方提出任何請求」部分,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此一見解,並與訴外人高林莉(相對人為其代理人)以聲請人為被告,在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對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之見解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76至377頁),併此敘明。又依民法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故上開無效之內容自約定中除去後,亦不影響該約定其他內容之成立,是其餘約定仍為有效,附此敘明。

3.是相對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聲請人不得對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數額:

1.是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何O萱於系爭期間尚未被相對人認領,且與聲請人同住,是可認何O萱之扶養費係由聲請人支出。故本件之爭執係何O萱所需之扶養數額為何?聲請人得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金額為何?

2.就此,關於兩造對何O萱之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何O萱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本院審酌兩造於110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79頁,又為保障兩造隱私,爰不逐一於裁定中明載,惟此部分之證據業已當庭提示使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09頁)。本院審酌上揭兩造所得與財產情形,及聲請人實際負責何O萱之生活照顧責任,其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2之比例分擔何O萱扶養費用為當。

3.就子女扶養費數額,相對人雖未提出何O萱於上述期間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考量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不可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亦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何O萱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何O萱與聲請人於上述期間居住於高雄市,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10年至113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介於23,200元至26,722元間;併考量何O萱成長所需、教育支出,以及何O萱於上述期間為0至3歲,其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衡酌兩造上揭之所得收入與財產狀況,兼衡兩造上述協議給付相對人應分擔何O萱之扶養費數額,本院認何O萱於上述期間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1,000元為適當。

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何O萱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於上述期間每月應負擔何O萱之扶養費用為14,000元(計算式:21,000元×2/3=14,000元)。

4.依此,相對人於上述期間應負擔之何O萱扶養費合計518,000元(計算式:14,000元×37個月=518,000元)。㈣相對人所得主張扣除之已給付扶養費:

1.相對人為何O萱已經給付之扶養費,除上述50,000元,為兩造

所不爭,已如上述,而應予以扣除外,並應扣除上述相對人業已依據上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判決,給付陳弘恩之208,800元(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蓋此部分損害賠償,既係以陳弘恩於110年11月起至112年6月止給付何O萱之扶養費計算,相對人給付此部分之金額,性質上自屬對何O萱之扶養費,相對人就此部分金額亦僅稱「請本院依法審酌」(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而未做何抗辯,是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

2.至相對人主張之「聲請人生產何O萱時之住院醫療費24,495元

、產後護理之家費用67,460元、生活用品總計11,699元、何O萱之保險費35,608元、111年9月23日匯給聲請人之款項30,000元」部分。其中住院醫療費、護理之家費用部分,相對人雖稱此部分係其對聲請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然就所主張之請求權構成要件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生活用品部分,相對人雖提出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71頁)、保險費則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然均無從證明確係用以支出何O萱之費用,是此部分之主張即均無足採。至相對人雖於111年9月23日確有匯款30,000元與聲請人,然參以相對人於該筆匯款之註記「出場費」(見本院卷二第339頁),自無從以之認定為係相對人為支付何O萱之扶養費而匯入聲請人之帳戶,是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於上述期間為相對人給付之何O萱扶養費用

為518,000元,惟相對人除已給付相對人之50,000元應與扣除外,並應扣除208,80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即應為259,200元(計算式:518,000-50,000-208,800=259,200元)。

五、從而,聲請人所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為259,200元。聲請人主張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上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2日合法送達與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則相對人即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聲請人就上述聲請有理由部份,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即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