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並未結婚,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4、115號裁定相對人與聲請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何O萱(000年00月0日生,下稱「本件未成年子女」)間有親子關係,並於同日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兩造迄今未約定聲請人與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爰請求酌定准予聲請人與本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到庭以:聲請人立場反覆,違反於調解時成立之暫定方案,堅持須現任配偶、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共同參與,未顧及本件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尚陌生不熟悉,且兩造間尚有多起訴訟進行中,聲請人主張之會面方式實不利本件未成年子女,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抗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復已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未有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協議,兩造並於113年12月24日於本院達成暫行會面交往之調解條款,約定聲請人分別得於114年1月5、11日,2月9、16日,3月2、16日與本件未成年子女進行每次3小時之會面交往,相對人並得陪同在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嗣本院並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該所提出訪視報告結論略以:「7.整體性評估:...訪視社工評估兩造在討論會面交往進行方式時仍存有情緒,較少考量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角度及感受,且會面交往重點應著重在與本件未成年子女的互動關係,避免因過多無關人、事、物影響成為合作式父母的可能。...另外,依訪視觀察,本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依附緊密,建議初次探視會面人員單純較佳,若本件未成年子女可接受與聲請人單獨進行會面,亦無須擔心分離焦慮之情況;反之,則由相對人陪同會面較能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等語,此有該會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8頁)。惟嗣後兩造並未依照上開暫定會面交往之調解方案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就此則主張:係聲請人片面主張要求會面須與其現任配偶及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與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同父異母手足)一同會面,致使無法依照調解方案進行,並提出兩造於114年1月1日後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而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略以:

(1月1日)聲:目前會面方案需要更改成三個大人,兩個小孩一起會面

,畢竟我單獨跟誰會面...都會有人不同意那就先當作雙方一起出來遛小孩好了你考慮一下(1月2日)相:我能理解您的為難,但這個方案很抱歉,恕我無法同意

......我已經退讓接受第一次的會面可帶張OO(按:聲請人與現任配偶之妹)出席......(1月8日)聲:......所以我認為:關係建立順序並不是我跟她優先,而是小孩之間。

(1月9日)相:在我1/2傳完後續的回覆訊息,您便再無任何回應。1/5

您決定不會面也未曾告知於我,然而這影響了我跟孩子生活的行程安排。......請問你1/11有要如期會面嗎?....希望你最慢1/10下午二點前告知回覆,非常感謝(1月19日)聲:...其實我也沒把握高(按:聲請人之現配偶)會同意

大家都在的方案,所以若你堅持跟高暫時避不見面,那麼只好走向單獨交付的方向(1月20日)相:您已經連續兩次,在沒任何知會下而爽約親子會面。

(2月9日)相:請問2/9日有要如期會面嗎?聲:你不能接受三個大人都在的方案,高也不能接受只有我

跟你的方案,那就只剩單獨交付的選項不是嗎?(2月11日)聲:不好意思~高也說會不會面不關她的事,而且為何可以

單獨交付給陌生不熟悉的幼稚園老師一整天,卻拒絕單獨交付給我三個小時,這部份應該是你個人因素比較多吧!(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則由上開事證可知,兩造於本院達成之暫定會面交往協議,係約定聲請人與本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得在場」之第三人僅有相對人一人,然聲請人於嗣後逕自以其現任配偶之意願,不斷要求相對人單獨交付本件未成年子女,或要求對本件未成年子女而言,係陌生且不熟悉之聲請人現任配偶、其同父異母之手足在場,除顯然違背上開調解約定外,並有違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又於對話中,在在可見聲請人實係將將其現任配偶(及與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置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上,而全然未顧及本件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業已有相當期日未見面,衡以本件未成年子女斯時方三歲餘,則聲請人對本件未成年子女而言,幾與陌生人無異之事實,而僅一再以其現任配偶無法接受為由,即要求相對人須變更原調解內容,使本件未成年子女須在陌生環境、陌生第三人面前,與聲請人會面,此實與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有違。尤有甚者,聲請人就兩造間未能依照調解方案,使其與本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因,竟稱:該方案忽略將聲請人配偶納入考量,因就常理而言,元配是無法容忍先生單獨再與外遇配偶會面的。就長遠來看,本件未成年子女勢必會與聲請人與現任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認為,三方家長陪同兩位子女進行會面最為適洽。就算相對人同意交付,聲請人同樣希望聲請人與現任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可以在場...在此呼籲相對人,為了使本件未成年子女能獲得更多人的關愛,請勇於面對與處理個人關係議題云云(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聲請人之辯解,實與其與相對人之對話內容完全相符,即:1.「完全無視」「調解內容係經其與相對人同意後,方於本院製作調解筆錄」,彷彿該方案係從天而降,或係毫不相關之第三人與相對人所達成,其完全不知悉、不知情。然本院審酌其具備碩士學歷,擔任臨床心理師,僅就本院而言,並與相對人有諸多訴訟(曾)繫屬於本院,此有上開訪視報告、本院索引卡(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在卷可參,而已有豐富之社會生活、法庭經驗,應有能力知悉調解協議係經雙方合意而成立,不得任意違反。但聲請人竟仍為之,足見其對約定、協議之全然無視,則就上開法文所定本院須為審酌之「父母之品行」,即無法為任何正面之評價。2.「將現任配偶、與現任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利益置於本件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上」,蓋訪視報告業已指明:「會面交往重點應著重在與本件未成年子女的互動關係,避免因過多無關人、事、物影響成為合作式父母的可能」。「建議初次探視會面人員單純較佳」,然聲請人對之仍「完全無視」,仍持續主張須納入與本件未成年子女無關之第三人進行會面交往,從而就「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部份,實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又為明瞭兩造間無法依據上述調解協議,進行會面交往之原因,本院復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本件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於調查前,並已先詢問兩造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9頁),且發函請兩造務必配合調查或轉介程序之進行(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然家事調查官經調查後,於114年6月9日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家調官致電給兩造,安排轉介兒福聯盟協助辦理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程序,惟聲請人抗拒使用服務;家調官再探尋是否由心理諮商資源提供付費會面交往服務?聲請人依然無意願。據聲請人陳述,由於自己為臨床心理師,有兒童心理專業,其希望由兩家人(即兩造、本件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現任配偶及所生未成年子女)在公園同遊方式自主會面交往,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因此法院轉介社工陪同會面服務不符期待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聲請人嗣先於114年7月1日具狀先陳稱略以:

調查官來電表示調查目的是為了銜接後續第三方陪同會面交往做準備,此目的與聲請人請求法官裁決的訴求不同,不需要浪費社會資源為此開庭又勞師動眾,請法官准許聲請人訴求云云(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復於7月7日旋即改稱:

經由委任律師解釋後,得知法官尚未裁定,調查目的只是蒐集資料提供法官參考,聲請人才發現誤會一場,後續願意配合並聲請重啟調查云云(見本院卷第241頁)。

六、由上述調查過程,可知本院實已充分告知雙方本件調查之方式(當庭詢問、發函通知),再衡以聲請人已有如上所述之豐富法庭經驗(僅兩造、本件未成年子女間,即至少5件,見上述本院索引卡)、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衡情如有無法理解法官之調查方式,當可詢問法律專業人士(如其所稱之「委任律師」),或逕自致電本院請求補充發函、開庭調查,而非直接拒卻本院調查後,再為上述兩次前後相反之陳報狀,是本院實無從認定聲請人係有何「誤會」。則聲請人先拒絕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轉介、再具狀先稱希望自主會面交往,法院轉介不符期待,又旋即改稱願意配合調查,前後反覆不一,且始終逕以其有「所謂」之「兒童心理專業」,而拒卻訪視社工、本院調查官之專業意見,此種前後反覆不一之會面態度、固著之思考方式(即堅信個人主觀之自主會面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不願配合第三人之任何安排,本院實難認如為任何反於聲請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會遵循而與本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按:連其與相對人合意之調解方案,其均得逕自以其主張要求相對人嗣後變更,於本院調查時,復無視本院之調查,如何期待聲請人會遵循本院終局確定裁定而為會面交往?),則對本件未成年子女而言,此種不確定、須隨著聲請人單方主觀意志變動之會面交往,實不利其最佳利益。

七、綜上,本院至少於此時,聲請人本件聲請會面交往,基於上述事證,係不利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不予准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