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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甲○○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陳瑩娟律師(法扶)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聲請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後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兩願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下稱系爭離婚協議)。

然相對人於105年11月起至113年9月間(共95月)僅付過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其餘扶養費用(扣除每月家扶補助2,550元、106年4月至111年10月之單親補助2,155元)共66萬6,610元則均由聲請人乙○○代為墊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條、1089條之1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9,335元,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聲請人乙○○上開代墊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9,335元,如有1期遲誤,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66萬6,61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經查: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聲請人甲○○,嗣於105年

10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甲○○之親權由聲請人乙○○行使負擔一節,有兩造戶籍資料、系爭離婚協議可參(家補卷第23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為真。

另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於105年11月起至113年9月間僅付過扶養費2萬4,000元,其餘扶養費用扣除家扶及單親補助後均由聲請人乙○○代為墊付等情,有相關補助資料、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91至119、152頁),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既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2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聲請人甲○○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查聲請人甲○○既為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

人本即負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自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而相對人自105年11月起即未負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乙事既經認定如前,聲請人甲○○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甲○○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與聲請人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⒊聲請人2人雖未提出其等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甲○○現居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惟依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衡酌本件聲請人乙○○與相對人110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及名下財產等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43頁),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6,040元,以及聲請人甲○○所需之教育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認現年12歲之聲請人甲○○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萬8,670元計之為適當。

⒋又聲請人乙○○、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父母,其等自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扶養費用。依其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且聲請人乙○○又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本院認聲請人乙○○、相對人以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尚稱合理,而聲請人甲○○每月扶養費如前所述以1萬8,670元計算,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為9,335元(計算式:18,670×1/2=9,335)。從而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9,33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⒌另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聲請人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於105年11月起至113年9月間僅付過扶養費2萬4,000元

,其餘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乙○○代為墊付等情有如前述,而相對人既係聲請人甲○○之父,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人乙○○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聲請人甲○○之生活費用。而聲請人乙○○單獨負擔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乙○○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償還其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共95月)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本院衡量扶養子女難以切實收集日常生活支出之憑據,爰參酌105至113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最低生活費標準,認相對人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共95月)期間,每月應返還聲請人乙○○代墊之扶養費以1萬1,000元為當,扣除已給付之扶養費2萬4,000元,再扣除每月家扶補助共24萬2,250元(計算式:2,550元×95月=242,250元)、106年4月至111年10月之單親補助共14萬4,385元(計算式:計算式:2,155元×67月=144,385元),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該等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共63萬4,365元(計算式:【11,000元×95月】-24,000元-242,250元-144,385元=634,365元),為有理由。從而,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3萬4,36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繕本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詳本院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