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A03非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陳亮妤律師相 對 人 A04非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男,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聲請人原訴請與相對人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分逕稱其姓名)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等。嗣兩造就離婚及親權部分於本院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可參,是本件現僅就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部分為審理,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終結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與相對人A04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民國114年4月8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復於114年6月17日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行使達成和解,協議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負擔部分則未達成協議。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母親,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負有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任親權與否受影響,自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是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萬5,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請求金額顯屬過高,且伊名下於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之存款,以及明台產物保險嘉義分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實為伊父親借用伊名義存放及所有;另伊名下中華郵政之存款則歸伊母親所有。上述款項皆係其父母基於理財規劃寄放伊名下,非伊個人財產,無法據此認定伊之經濟能力優於聲請人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14年4月8日在本

院和解離婚成立,復於114年6月17日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行使達成和解,協議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負擔則未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4號卷【下稱第524號卷】第57-63頁)、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和解筆錄(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卷【下稱本案卷】第63-67頁)及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2號、114年度婚字第136號離婚等事件卷宗可參,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然參照上開規定及

說明,仍應基於母親之身分對未成年子女2人負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2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汽車零件批發業,每月收入3萬5,000元,並兼職計程車司機,兼職部分之近1年平均月收入為3,000元等語;相對人則自陳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高雄榮總外包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8,800元至3萬元之間,另有兼職工作,兼職部分之月收入約1萬元等情(本案卷第59頁);另衡酌聲請人於111年至113年之申報給付所得約在每年24萬餘元至67萬餘元間,截至113年度名下各類財產總額約為186萬餘元,目前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津貼;而相對人於111至113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則為每年39萬餘元至50萬餘元間,另於113年8月至114年6月間曾兼職於泳順企業社,每月薪資約1,200餘元至1萬1,000餘元不等,截至113年度名下各類財產總額約為14萬餘元,且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至114年間曾按月領取租金補貼5,760元(113年5月為3,902元)等情,有泳順企業社及多力行動行銷有限公司之函覆、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內政部國土管理局114年6月20日國署住字第1140060503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6月23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433234200號函等件存卷可稽(第524號卷第71-123、249-251、255-257頁、本案卷第75-78、89-91、97-119、123-125、129-131、164頁)。至相對人雖辯稱其上揭申報所得當中,其中華南銀行嘉南分行之存款(於113年度申報利息所得8,045元)、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之存款(於113年度申報利息所得5,145元)、中華郵政之存款(於112年度申報利息所得2,352元,於113年度已無利息所得),以及於111年度所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135,110元(於112年度及113年度則已無此筆所得),實際上係其父母所有,非屬其個人財產云云,並提出相對人父母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本案卷第161-163頁)。惟相對人於111年至113年之申報給付所得縱扣除上述機構之利息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仍介於37萬餘至42萬餘元間,與上開相對人稅務資料所呈現其所得金額相去不遠,亦不致因此影響本院酌定兩造所應負擔扶養金額之比例,附此敘明。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均有工作能力,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情形,並斟酌兩造上開財產及所得、目前就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略優於相對人,惟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4: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㈢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雖僅提出部分學費、保險費支付

單據為佐(第524號卷第15-37頁),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2人現居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高雄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2萬6,722元,佐以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2人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1萬6,040元,以及未成年子女2人現分別為10、11歲之齡,雖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參酌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本案卷第135-138、141-144頁),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兼衡兩造前述之經濟狀況,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2人現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1,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均為9,000元(計算式:21,000元×3/7=9,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並非應一

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