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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A02非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惟共同育有子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112年5月25日歿),經聲請人於96年3月20日認領甲○○,嗣兩造於102年6月20日約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惟相對人約於甲○○2歲時即離開而未與甲○○同住,且之後未再探視、扶養或照顧甲○○,而相對人既為甲○○之母,自應與聲請人平均分擔甲○○自出生後(94年3月30日)至滿18歲(112年3月29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內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共計2,214,358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214,35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及舉證。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另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聲請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可

四、經查:㈠兩造無婚姻關係,惟共同育有子女甲○○,聲請人於96年3月20

日認領甲○○,兩造並於102年6月20日約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4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甲○○約2歲時即離開未與甲○○同住,且

未再探視、扶養、照顧甲○○乙節,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訪視調查報告附另案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案件卷宗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家非調字第1349號卷第48頁反面),可認甲○○自斯時起即單獨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未再分擔任何扶養責任,是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所獨自負擔甲○○扶養費之部分,據上說明,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自有所據。

㈢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查聲請人於106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6,375元、25,000元、158,160元、113,769元、0元、112,560元、105,768元,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338,867元,相對人於106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32,392元、192,160元、73,350元、91,586元、0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75頁),復考量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斟酌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擔負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亦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尚屬適當。

㈣聲請人雖未提出甲○○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甲○○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94年至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7,846元至26,399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94年至112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9,711元至14,419元不等,並考量甲○○於聲請人主張之系爭期間為未成年人,必要性之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及兩造之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認甲○○於聲請人主張之系爭期間內所需之扶養費用以每月10,000元計算為適當。又相對人約於甲○○2歲時才未再扶養、照顧甲○○,且甲○○於102年8月22日至103年8月21日(12個月)、103年12月3日至105年1月31日(13個月又29天)、107年5月22日至111年8月24日(51個月又3天)係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且自111年8月25日起即自立生活至其滿18歲(至112年3月29日,共7個月又5天),有高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則前開期間之扶養費顯非聲請人負擔,自應予以扣除,是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所負擔之甲○○扶養費為甲○○自2歲後至18歲間並扣除上開安置期間及自立生活期間(96年3月30日至112年3月29日共16年即192個月-12個月-13個月又29天-51個月又3天-7個月又5天=107個月又23天,註:1個月以30天計算)之金額,是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所負擔之甲○○扶養費用為1,077,667元(計算式:107個月×10,000元+23/30×10,000元=1,077,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甲○○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甲○○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共計為538,834元(計算式:1,077,667元×1/2)=538,8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所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代墊扶養費即為538,834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94年3月30日至112年3月29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共538,83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聲請狀繕本於113年12月16日經寄存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