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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非訟代理人 丁○

子OO相 對 人 甲 (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乙 (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乙、乙(以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以下逕稱丙)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為丙之父、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丙及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丙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丙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15日結婚,乙於同年00月00日生下丙,嗣於106年7月10日,相對人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乙獨任親權人。前於110年12月27日,乙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其雖有將丙交由友人照顧,然因丙陳稱曾見到該友人施用毒品,聲請人社會局評估丙處於毒品危害環境,遂將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復因丙在安置後提及曾見到乙在其面前使用毒品,嗣經檢驗結果顯示丙在採檢前1週至3個月及3個月至6個月內確曾接觸到丙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2種毒品,是以,後續經本院准予延長安置而安置迄今(最新裁定案號:113年度護字第760號)。相對人均常因毒品犯罪入出監所,乙目前因涉犯販賣毒品罪遭判處有期徒刑,刑期至120年1月間,客觀上無法履行親權人義務甚明;又乙前於111年10月26日因毒品案件需入監服刑4年10個月,後續復因其他毒品案件,於112年9月22日遭判處有期徒刑8年6個月,最高法院亦已駁回乙之上訴,亦難提供丙穩定之生活與照顧。依上顯見相對人對丙均無適當養育之行為,現時亦無照顧之能力,過往甚至有讓丙處於毒品危害環境之舉,怠忽親權情節重大,為丙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高雄市之主管機關,自得依同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丙之全部親權。另查乙之父已歿、乙之母即丙之外祖母年邁且無意願負擔照顧之責,又乙之手足即丙之舅舅則因毒品問題業與乙關係破裂;而乙之父母均歿,又乙之手足即丙之姑姑、叔叔均有毒品前科紀錄,是上列之人均不適任丙之監護人。因丙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聲請人自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項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社會局局長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相對人部分:乙對聲請人上開聲請沒有意見。乙則以丙畢竟是伊的小孩,伊的母親每個月也有去探視丙,且乙今年即114年就可以出獄,之後就可以接回丙自己照顧,讓丙重溫家庭親情,伊不同意停止親權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㈠有關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

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丙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協議離婚時約定由乙獨

任親權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丙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丙有上開疏於保護教養之事實且情節嚴重等節,業據其提出乙之監管資料查詢作業、乙之刑案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本院110年度護字第617號及113年度護字第76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並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限制閱覽卷宗),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⒊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結果,認相對人雖為丙

之父母,然相對人過往屢有讓丙處於毒品危害環境之舉,怠忽親權情節重大;且相對人目前均因涉犯毒品案件入監服刑中,乙之縮刑期滿日為119年4月24日、乙之縮刑期滿日則為124年10月23日,分別業據法務部○○○○○○○、法務部○○○○○○○○○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77、179頁),是相對人客觀上均無法照顧丙之生活,顯非適任之親權人。⒋綜上所述,可知相對人對丙確實有長期疏於保護、教養之

情事且情節嚴重,其等目前因案服刑,客觀上亦無法照顧丙之生活,而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有關選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承上,丙之父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准許停止其等對於丙之親

權,因而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應依民法第1094條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然查,乙之父已歿、乙之母即丙之外祖母年邁且無意願負擔照顧之責,又乙之手足即丙之舅舅則因毒品問題業與乙關係破裂;而乙之父母均歿,又乙之手足即丙之姑姑、叔叔均有毒品前科紀錄,是上列之人均不適任丙之監護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做成之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00頁及限制閱覽卷宗),是若僅因上開法條之順序而命丙之外祖母、舅舅,抑或丙之姑姑、叔叔擔任監護人,並不符合丙之最佳利益;乙固又辯稱乙今年即114年就可以出獄,之後就可以接回丙自己照顧,讓丙重溫家庭親情云云,惟經核法務部○○○○○○○之函覆內容,乙雖有於114年4月遞交假釋申請,然迄未得知結果,是以,乙是否能夠於今年假釋,尚屬未知之數,況乙對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無意見,顯見其自身亦欠缺照顧丙之意願,是在狀況未明之前,自難認乙能善盡對丙之保護教養義務,乙之抗辯難謂可採。從而,本院自有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項規定,選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

⒉本院審酌丙目前為將屆12歲之兒童,對於日常生活雖有自

理能力,然針對自我保護能力仍稍有不足,而相對人主客觀上均不具備照顧丙之條件,已如前述,又無適宜之親屬可協助照顧丙,反觀聲請人基於良善動機而積極聲請停止親權,且有豐厚政府資源足以提供丙未來生活及就學所需,其轄下之社會局經辦未成年人福利業務,該局局長為該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有豐富經驗及相當之能力照料丙,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丙之監護人,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丙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復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

止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事件,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但為周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本件既依上開規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定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丙之監護人,依前開說明,有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審酌高雄市政府其轄下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而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代號 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住 所 乙 謝文一 59年8月6日 Z000000000號 原住屏東縣○○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 乙 簡麗雯 64年8月4日 Z000000000號 原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丙 簡晴 102年10月25日 Z000000000號 原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由高雄市政府安置中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