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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聲請人 即反 聲 請相 對 人 乙○○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 即反 聲 請聲 請 人 甲○○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及反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變更子女姓氏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趙○○(原名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一所示規則。

二、乙○○應給付甲○○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

三、乙○○應給付未成年子女趙○○、趙○○扶養費各計新臺幣拾參萬參仟柒佰元、拾陸萬元,以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趙○○、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趙○○、趙○○扶養費各均新臺幣壹萬元,並均由甲○○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甲○○其餘聲請駁回。

五、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及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事件之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事件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趙○○(原名趙○○)、趙○○(上2人年籍均如主文第1項所示,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分則逕稱其姓名)會面交往方式(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事件,該案卷宗下稱第17號卷);暨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提出反聲請,請求乙○○返還已代墊之扶養費,並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將來扶養費(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事件,該案卷宗下稱第18號卷)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事件,該案卷宗下稱第19號卷),因前揭聲請及反聲請之數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本聲請部分(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一、乙○○之聲請意旨:兩造原為配偶,婚後育有未成年子2人,嗣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但未約定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乙○○深感與未成年子女2人維繫親情之必要性,渴望重建親子親密關係,然而兩造無法達成共識,使得會面協調陷入僵局,致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不順遂,為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事產生爭執,並顧及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親情維繫及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本件應有酌定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性,為此請求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並聲明:請酌定乙○○得依113年3月14日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

二、甲○○則以:乙○○前於110年間即因案入監執行,至113年1月間方出監,鮮少有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經驗,且曾有強行帶走趙○○之舉,造成未成年子女2人內心恐慌,是目前尚不宜逕讓乙○○攜未成年子女2人過夜。又自乙○○出監後,張聿婕從未刻意阻撓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但乙○○前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所安排之監督式會面交往過程中,不僅提供可能導致子女過敏加劇之甜食,更讓未成年子女2人觀看帶有暴力血腥內容之遊戲影片,儘管甲○○多次請求社工轉達不妥,乙○○依然故我,令甲○○對於乙○○之育兒觀念與方式深感憂慮;再考量乙○○是否有獨自照料未成年子女2人之能力,仍有疑慮,且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僅進行數次2小時之監督式會面交往,認應循序漸進增加會面時間,且不宜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周末之才藝課程,以確保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

貳、反聲請部分(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19號):

一、甲○○之反聲請意旨:㈠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

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自應共同負擔扶養責任,惟乙○○自110年9月22日入監服刑後,迄今未曾支付子女扶養費,均由甲○○獨力負擔,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2、第179條等規定,甲○○自得請求乙○○給付自110年10月至113年4月為止(其中趙○○部分係自110年12月起算)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及未成年子女2人自113年5月起之將來扶養費。而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居住於高雄地區,參照主計總處統計之高雄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200元,並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年齡、將來生活教育所需,及甲○○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所付出勞力與心力亦應予以經濟上之評價等節,就關於扶養費之分擔,認應由乙○○、甲○○按2:1之比例分擔。據此計算,乙○○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各為1萬5,467元。爰依扶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自110年10月至113年4月為止(其中趙○○部分係自110年12月起算)經甲○○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92萬8,000元(計算式詳如第17號卷第355頁表格所示),並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5,467元。

㈡關於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

乙○○自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後,從未盡其身為人父之保護教養義務,導致親子關係疏離,未成年子女2人更因乙○○先前惡意醜化、騷擾等行為對其產生排斥。甲○○長期以來獨自肩負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責,未成年子女2人與甲○○及其家族均具正向緊密之情感依附關係,與甲○○之現任配偶陸昱維亦關係良好並認同其父親角色,若未成年子女2人姓氏與甲○○不同,可能在情感上造成矛盾。再者,未成年子女2人均明確向甲○○表達想從母姓之意願,併考量趙○○即將就讀小學,為避免因姓氏差異引發人際互動困擾,請求法院准予變更未成年子女2人姓氏為母姓「張」。

㈢並聲明:⒈乙○○應給付甲○○92萬8,000元。⒉乙○○應自民國113

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萬5,467元,並由甲○○代領,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⒊請求未成年子女2人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張」。

二、乙○○則以:㈠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

伊同意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亦坦承在監期間確實未曾支付子女2人扶養費,然認甲○○請求之扶養費數額顯然過高,甲○○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消費單據、憑證,作為核定扶養費用之依據;此外,伊姊姊曾為甲○○負擔房租17,000元、36,000元,另甲○○曾持伊名義所申辦之信用卡刷卡支付生活費,伊就該信用卡已繳交112年11月至113年1月之卡費,以上費用均屬伊已實際負擔之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應自甲○○請求伊給付之扶養費中扣除。

㈡關於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

乙○○尚未入監服刑之前,曾與趙○○共同生活3年,期間已盡為人父之責,且不應僅因乙○○入監服刑,即逕認對未成年子女2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至提出變更子女姓氏之請求,此舉顯漠視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之親子關係。

㈢並聲明:甲○○之反聲請均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乙○○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部分(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5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或未能擔任子女生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於離婚或分居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心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分離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非主要生活照顧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㈡查兩造於107年5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

112年8月2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甲○○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或負擔,惟未約定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戶籍資料、高雄○○○○○○○○113年3月22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兩願離婚相關資料存卷可憑(第17號卷一第33-39、79-86頁)。現兩造就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既無法獲致協議,則乙○○聲請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即屬有據,本院自得依調查結果,以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而酌定之。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且為明瞭會面交往方

式之建議,囑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調查,調查報告結果略以(下參114年度家查字第43、4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詳第17號卷二第16-18頁,下稱家調報告):

⒈兩造目前透過家防中心進行會面過程大致順利,僅1次因致贈

玩具事件發生爭議,甲○○單方取消會面交往。另甲○○雖懷疑乙○○仍在販毒才拒絕警方盤查,之後亦可能因販毒而再度入監等情,然其並無直接證據指出乙○○有持續販毒或將再次入監,僅提供乙○○名下車輛曾有兩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紀錄而臆測恐有前開情況存在,就此部分難以憑採。

⒉參考兩造於調查期間會面交往的狀況、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年

齡與過往乙○○之照顧經驗,俟家防中心會面交往進行完畢之後,建議漸進式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應遵守規則如下:

⑴第一階段(於本案裁定確定後3個月):

乙○○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類推)上午9時至前鎮草衙親子館(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2人交還予甲○○。期間接送事宜均由甲○○負責。

⑵第二階段(完成第一階段後6個月):

乙○○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2人住所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於當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2人送回。

⑶第三階段(於完成第二階段後):

乙○○得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偕同未成年子女2人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翌日(即週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2人送回。

⑷未成年子女2人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未成年

子女2人之意願。㈣綜合卷內上開事證,本院考量乙○○自110年9月22日即因案入

監執行,至113年1月10日方假釋出監,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詳第17號卷一第349-350頁),顯示乙○○自趙○○約3歲起,以及自趙○○出生起,即有長達2年餘未與未成年子女2人相處,為重拾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依附關係,以及使乙○○逐漸增進其親職能力,確不宜直接讓乙○○攜未成年子女2人返家過夜,應有必要以漸進之方式逐步增加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又考量乙○○現係陸續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暫字第49號、114年度家暫字第140號裁定暫定其得在家防中心安排下,每月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2次、每次2小時之監督式會面交往,目前已進行逾8次,過程中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互動狀況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暫時處分卷宗核閱屬實。是綜合審酌乙○○目前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監督式會面交往之次數、頻率及互動情形,兼衡上開監督式會面交往在本案裁定確定前仍會持續進行等情狀,並考量家調報告所載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爰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應按附表一所示進行,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甲○○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及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又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經查,兩造雖離婚,且乙○○並未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

,然依前揭規定,乙○○對未成年子女2人仍負扶養義務,是甲○○請求乙○○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2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乙○○自陳目前從事水果零售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尚有卡債未償還完畢(詳第17號卷二第303頁),甲○○則具狀自陳其自110年10月至110年12月因生產故無工作所得,自111年2月起開始從事批發產品零售業,每月收入35,000元,112年起迄今每月收入則為45,000元等語(以上詳第17號卷二第397頁);另衡酌乙○○自107年至113年之申報給付所得約在每年0元至49萬餘元間,名下僅有車輛1部,目前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津貼;而甲○○於107年至113年之申報給付所得約在每年0元至8萬餘元間,名下有不動產6筆(惟均係與他人共同共有),財產總額約707萬餘元,且自111年10月至113年9月曾領有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之租金補貼每月5,760元,以及於112年10月、113年7月各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育兒租金補貼8,000元,復自111年4月至111年10月領有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補貼每期3,645元(共11期),暨自112年1月至112年10月領有趙○○之兒童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自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領有趙○○之準公共托育費用每月9500元(共計2個月)、8,000元(共計1個月),自112年11月至113年2月領有高雄市政府對趙○○之加碼補助每月1,600元,目前則未再領有任何社會補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3月28日國署住字第1140030203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28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43267380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9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401675700號函暨所附租金補貼明細、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4年4月14日住都字第1140010693號函存卷可稽(第17號卷一第132頁、第233-315頁;第18號卷第63-67、71-73、169-197頁)。本院參酌兩造前揭財產及所得情形,並衡以乙○○於110年10月至113年1月因在監服刑無從工作獲取收入(其雖係於113年1月10日出監,惟考量出監當月未必可馬上重啟工作,故將其該月整月均認定為客觀上無法工作),而甲○○該段期間之收入亦不豐,名下除公同共有之土地外並無其他可變現之財產,且甲○○實際負擔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與心力亦應予以經濟評價等情,是認乙○○在監期間(即110年10月至113年1月)就子女之扶養費分擔比例,應由乙○○與甲○○以1:3比例分擔;至乙○○出監後(即113年2月後),已恢復工作能力,再考量兩造前述自陳之收入狀況,認甲○○之所得、財產雖較乙○○略高,但其需實際負擔子女生活照顧責任等情,因認自113年2月後兩造就子女扶養費分擔比例,應調整為乙○○與甲○○以1:1比例分擔為當。㈢就扶養費用之數額,甲○○固僅提出未成年子女2人之部分教育

及生活支出明細供本院參酌(第17號卷二第369頁)。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2人現居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後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均為2萬餘元,並無大幅劇烈變化,佐以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0年度後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以及未成年子女2人雖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兼衡兩造前述之經濟狀況,以及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然趙○○於2歲以前之教育支出應較少,且甲○○就趙○○之部分,於112年1月至113年1月間領有前述之兒童育兒津貼、準公共托育費用及加碼補助等金額,暨甲○○自承自趙○○000年00月出生起至滿1歲前,每月亦領有趙○○之育兒津貼6,000元(詳第17號卷一第339頁)等情狀,本院認趙○○自110年10月起之每月扶養費應均以2萬元計,趙○○自出生後之110年12月起至113年1月之扶養費用應以每月16,000元計,自113年2月起之扶養費用則以每月2萬元計。

㈣據此,依上開本院所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

以及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分擔比例計算,乙○○就趙○○之扶養費,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應負擔每月5,000元【計算式:2萬元*1/4=5,000元】,自113年2月1日起則應負擔每月10,000元【計算式:2萬元*1/2=10,000元】;就趙○○之扶養費,自趙○○出生後之110年12月2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應負擔每月4,000元【計算式:16,000元*1/4=4,000元;又趙○○為000年00月0日出生,其110年12月所需之扶養費仍與整月無異】,自113年2月1日起則應負擔每月10,000元【計算式:2萬元*1/2=10,000元】。

㈤至於乙○○雖主張:伊姊姊曾代甲○○墊付17,000元、36,000元

之房屋租金,此為伊家人代其支付之扶養費,應自法院命其給付之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中扣除等語,並提出其姊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佐(詳第17號卷一第385-397頁)。惟甲○○對此已辯稱:伊雖曾獲乙○○之姊代為支付上開房屋租金,但乙○○之姊已向伊索討此金額,故不應自乙○○應負擔之扶養費中扣除等語(詳17號卷二第357-358頁)。且觀諸乙○○所提出之前揭對話擷圖,顯示乙○○之姊確於對話中要求甲○○返還其墊付之上開房租費用,足見乙○○之姊縱曾墊付甲○○之房租,亦無終局代乙○○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意思,顯無從自乙○○應負擔之扶養費中扣除。此外乙○○雖又主張:甲○○曾持伊名義所申辦之信用卡刷卡支付生活費,伊就該信用卡曾繳交112年11月至113年1月之卡費,以上費用亦為伊已支付之扶養費等語;惟此節業經甲○○所否認,且乙○○亦未提出其曾實際支付上開卡費之事證為佐,自難認可採。

㈥綜上:

1.本件就甲○○請求乙○○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部分(趙○○部分係自110年10月起算至113年4月,趙○○部分係自110年12月計算至113年4月,以下合稱系爭期間),參以乙○○已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自伊110年9月入監後迄今,未成年子女2人均係於甲○○同住,伊入監後亦未再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等語(詳第17號卷一第343頁),是乙○○於系爭期間所應負擔趙○○之扶養費共計170,00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所示)及趙○○扶養費共計134,00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所示),以上合計304,000元,即為甲○○所代墊,乙○○顯因此減少扶養費支出而獲有利益,並致甲○○受有損害,是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償還此部費用,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就甲○○請求乙○○給付自113年5月1日起之將來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2人既係由甲○○單獨任親權人而單獨照顧,輔以乙○○前述入監後即未再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如前述),則甲○○請求乙○○自113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1萬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原即屬有據。惟參諸甲○○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乙○○曾於114年8月間給付趙○○之補習費用22,300元,同意扣除此部分等語(詳第17號卷二第411頁),是於後述計算乙○○所應給付趙○○已屆期之扶養費時,即應將此22,300元扣除。依此計算,乙○○自113年5月1日起至本案裁定前所須給付之扶養費,即自113年5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止(共計16個月)之部分,亦即每名未成年子女各合計160,00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0,000元*16個月=160,000元】,均已屆期,扣除其前述至本案裁定前已支出之趙○○補習費22,300元,剩餘就趙○○部分之137,700元【計算式:160,000-22,300=137,700】及趙○○部分之160,000元,即應一次給付,並由甲○○代為受領。至於自114年9月1日起之部分,即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1萬元,並亦由甲○○代為受領。另本件命乙○○自114年9月起定期給付之扶養費,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2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準此,甲○○請求乙○○應各給付趙○○扶養費137,700元及趙○○扶養費160,000元,以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1萬元,並均由甲○○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甲○○反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2人姓氏部分(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㈠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揆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上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有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應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是對於父母一方或子女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依上開說明,除須有該條文所列4款情形之一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而所謂「為子女之利益」,則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故變更子女姓氏須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人之最大利益,並非得僅依父或母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經查,兩造前已兩願離婚,且乙○○前因案入監執行2年餘,於在監期間無法盡其保護或教養義務,固均如前述。惟依前揭說明,本案仍應審究甲○○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2人之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

㈡本院就有無變更未成年子女2人姓氏之事由及必要,囑託社團

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進行訪視、調查,經綜合評估略以(詳第19號卷第41-47頁之113年11月11日高服協字第113353號訪視調查報告):甲○○在乙○○入監服刑時期遭遇生活困境,不得不選擇離開乙○○,甲○○再婚後如今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甲○○是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相依生活,情感紧密,甲○○考量未成年子女與乙○○情感生疏,而有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想法,甲○○於訪談中雖有說明變更姓氏之原因,但多因雙方之心結而起;乙○○部分,因探視未成年子女不順利,有挫折與憤怒的情緒,強烈反對未成年子女改從母氏。因兩造現已形同陌路,相互認為對方為不友善父母,且將如今的僵局歸責於對造;針對兩造對於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意願相左,社工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尚年幼,姓氏問題並不立即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乙○○表達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建議甲○○應先跟乙○○爭取約定扶養費之取得,較符合現時之利益。

㈢本院就本件有無更改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性之必要,復囑託

家事調查官為調查,調查結果略以:(詳第17號卷二第19-22頁之家調報告):⒈乙○○過往尚未入監服刑時,兩造與趙○○同住,由其在外擺攤

賣水果,甲○○在家照顧子女,並有提供相關經濟供家庭之用;入監服刑期間,僅能被動等甲○○帶未成年子女探視或是視訊行動接見;出監後,乙○○立即主動聯繫甲○○表達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曾短暫帶趙○○過夜居住。乙○○目前與未成年子女於家防中心互動,未成年子女對其均有情感上連結,也能正面表述過往互動經驗,而家調官調查期間,乙○○對於其身為父親的扶養義務亦表示知悉,願意提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考量乙○○有積極進行探視等情感連結行為,亦表達願意盡父親之扶養義務,足徵乙○○對於未成年子女尚有父子間關懷之情,難謂未成年子女與乙○○間已失去親子間之連結及互動可能。

⒉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與6歲,處學齡前兒童發展其内在人格階

段,以其所在環境為主要影響發展人格的重要原因,環境因素最重要乃家庭關係,尚包含家庭互動關係、父母教養態度、社會模仿等因素等。經調查發現,未成年子女與乙○○之間存在一定的情感連結與依附關係,並對其家族產生認同,而兒童的自我認同源自父母雙方,若此時斷然變更姓氏,雖可能增進其等對甲○○家族之認同,但也同時會使其失去對乙○○家族之歸屬感,易使其等產生認同之混淆,造成現階段發展危機,進而影響其等未來青少年期之自我認同,更增進兩造關係之敵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與乙○○一方維持親子關係。

復依未成年子女目前尚屬年幼,無法理解改姓之意義與影響,甲○○基於個人需求,僅單純因主觀認定變更姓氏對未成年子女較有利,未能提出變更姓氏何以能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具體事證,據此,尚難認本案變更姓氏之請求有其必要性存在。

㈣綜合上開卷證,並參諸甲○○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所述(詳17號

卷二第19頁),顯示乙○○在入監服刑前確與甲○○與趙○○同住(當時趙○○尚未出生),並非完全未對趙○○盡保護教養之責。

又在乙○○另案入監後乃至其出監迄今,其就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負擔目前固甚為有限;惟考量乙○○入監致使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乙事,固應歸咎於其自身,然此與一般惡意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之情形仍屬有別。且乙○○不久前仍有負擔趙○○之部分補習費用,此亦如前述,益徵乙○○並非對未成年子女2女完全置之不理,應或僅係出於對扶養費用數額之爭執,方未完全履行扶養費用之負擔。再佐以乙○○目前在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過程中,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良好(如前述),輔以上開家調報告中家調官於訪視時之觀察,足認乙○○目前與未成年子女2人仍有情感依附連結存在,倘若目前逕予變更未成年子女2人之姓氏,不僅將使未成年子女2人失去乙○○家族之歸屬感,且更生兩造之敵對,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之發展。

㈤至於甲○○雖又主張乙○○出監後與未成年子女2人相處時間極為

短暫,尚難產生情感依附及連結,乙○○甚曾質疑趙○○非其親生,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情感是否真實存在,令人懷疑,且維繫親子關係之關鍵並非姓氏,而是出於真心對未成年子女之關懷與照顧,故不應僅以姓氏變更即預設將致乙○○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受損等語(詳第17號卷二第359-363頁)。

惟查,乙○○於本院調查時即已表明其不主張與趙○○間無血緣關係存在等語(詳第17號卷二第301頁),且參諸乙○○於出監後即積極向本院聲請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其目前與未成年子女2人相處時間短暫,僅係因兩造就會面交往之方式無法達成共識,且本院前述以暫時處分所暫定之會面交往時間甚為有限之故;佐以未成年子女2人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均能正面表述對自己姓名之感受以及對於目前與乙○○會面交往之正向情感(詳第17號卷二第21頁),是甲○○以前詞質疑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情感依附,尚難採認。

㈥最後再酌以未成年子女2人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針對變更姓

氏所表示之意見【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置於限制閱覽卷,不揭示於當事人;又參以趙○○年齡過小,尚無法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趙○○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對於是否到院由法官詢問,亦已表示其意見(參限閱卷中調查記錄六),是認由家事調查官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見進行訪視,應已足以保障其等之表意權】,以及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本院認將未成年子女2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目前不符其等之最佳利益,自與上開法條規定之「為子女之利益」要件不合,甲○○此部分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附表一

一、時間:㈠第一階段(自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裁定確定日起算3個月

):乙○○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下均以此類推)上午9時至前鎮草衙親子館(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予甲○○。期間除上開親子館中午閉館時間乙○○得將未成年子女2人攜至他處用餐以外(若未閉館,則乙○○得攜未成年子女2人至館外用餐時間定為當日中午12時至13時30分許),其餘時間乙○○未得甲○○同意,不得將未成年子女2人攜離上開親子館。至於未成年子女2人往返住處及上開親子館之接送事宜,均由甲○○負責。

㈡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後,隔日即為本階段之起算日,為期6個月):

乙○○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2人住處(目前為高雄市○鎮區○○路○○巷0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2人外出、同遊,並於當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2人送回。㈢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後,隔日即為本階段之起算日):

乙○○得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2人住處(目前為高雄市○鎮區○○路○○巷0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2人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翌日(即週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2人送回。

㈣未成年子女2人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均

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

二、方法㈠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乙○○超過30分鐘未到場,則視為放棄

該次會面交往,甲○○與未成年子女2人均無庸等候。若甲○○於上開第一階段,以及乙○○於上開第二階段、第三階段臨時有要事,均可委請未成年子女2人認識之親屬代為接送事宜,惟前開情形兩造均須提前告知對方。

㈡乙○○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2人之住處如有變更,甲○○應隨時通知乙○○。㈣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且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㈤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2人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㈥甲○○應避免於前揭之會面交往時間,安排子女參與補習和才

藝等課程,若有安排之必要,應告知乙○○,並與乙○○達成共識後再為安排(若為學校官方已排定之活動,則不在此限)。又倘上開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2人之學校官方課程活動,乙○○應負責接送,不得無故請假或因故未攜未成年子女2人前往上課或參與。

㈦於上開會面交往期間,甲○○應備妥未成年子女2人之健保卡和

必要物品(如藥物等)交付與乙○○;而會面交往結束後,乙○○應歸還前開健保卡和必要物品與甲○○。未成年子女2人在會面交往期間若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近照料時,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2人保護教養義務。

㈧遇子女重要且父母得參與之活動(例如校慶、運動會、畢業

典禮、家長座談會等),甲○○應於得知前開活動報名資訊當日,告知乙○○得報名參加,乙○○應配合學校之規定報名和參與。乙○○亦可加入子女導師之聯絡方式及討論群組,甲○○不得拒絕,且兩造禁止於前開群組或子女之學習場所發生衝突。

㈨兩造應本諸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

母之相關行為。如有違反者,依法得據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時之不利參酌事項。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下四捨五入)年度 期間 本院認定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金額 本院認定乙○○應分擔金額 趙○○ 110 110.10~110.12 20,000元 (20,000元×3月)×1/4=15,000元 111 111.1~111.12 20,000元 (20,000元×12月)×1/4=60,000元 112-113 112.1~113.1 20,000元 (20,000元×13月)×1/4=65,000元 113 113.2~113.4 20,000元 (20,000元×3月)×1/2=30,000元 合計 170,000元 趙○○ 110 110.12.2~110.12.31(趙○○為000年00月0日出生,然其110年12月所需之扶養費仍與整月無異) 16,000元 (16,000元×1月)×1/4=4,000元 111 111.1~111.12 16,000元 (16,000元×12月)×1/4=48,000元 112-113 112.1~113.1 16,000元 (16,000元×13月)×1/4=52,000元 113 113.2-113.4 20,000元 (20,000元×3月)×1/2.=30,000元 合計 134,000元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