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滿十八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丙○○、丁○○之扶養費新臺幣各壹萬元;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丙○○、丁○○(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下合稱未成年子女3人),嗣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人,相對人並應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3人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扶養費(下稱系爭離婚協議)。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1日即未依約如數給付上開扶養費,為此爰依系爭離婚協議請求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各1萬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分別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1萬元,如有1期遲誤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及舉證。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嗣於109年11月3日協議
離婚,並於系爭離婚協議略載「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各1萬,直到18歲成年為止,扶養費用應匯至聲請人帳戶」等語,有兩造戶籍資料、系爭離婚協議為證(本院卷第17、153頁),此部分堪先認為真。
㈡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
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又夫妻離婚後給付之協議,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亦無家事事件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
㈢本件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仍負有扶養義務。兩造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1萬元一節業如前述,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本於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請求相對人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1萬元,核屬正當。又因相對人簽訂系爭離婚協議後,自113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扶養費,相對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預為請求,自有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分別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1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㈣另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並非應一
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性質,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3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如有1期遲誤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受扶養權利人之利益,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