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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子 (姓名年籍資料詳如附表貳所示)

執行中)

丑 (姓名年籍資料詳如附表叁所示)關 係 人 寅、卯、辰、巳、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子、丑對於未成年子女甲(姓名年籍資料詳如附表壹所示)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未成年子女甲為相對人子、丑所生,又子、丑於民國102年7

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子單獨行使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嗣甲於110年12月27日經通報疑似遭子及關係人午即其兄多次為性方面不當對待,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同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9月29日止。又子對甲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在案,子並於113年10月29日入法務部○○○○○○○○○服刑迄今,顯見子不適宜續任甲之親權人。至丑雖為甲之生母,然自與子離異後即未與甲聯繫,且已另組家庭,生活經濟均仰賴夫家照拂,並自陳無能力負擔照顧甲之責,益徵丑長期漠視甲之存在,對甲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且情節重大。據此,可認子利用其身為父親之權勢,長期對甲為不當性對待,致甲身心受創,至丑則與甲感情疏離,已多年無互動而形同陌路,足徵子、丑均未盡保護教養甲之情,且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等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㈡關於何人適宜擔任甲之監護人子節。經聲請人多方訪查甲之

親屬資源,其中甲之祖父已過世,至關係人寅即甲之祖母則為午之主要照顧者,又午患有智能障礙且曾多次對甲為不當性對待,寅就子入獄之事對甲仍不諒解,並表達無照顧甲之意願。另關係人即甲之姐巳甫成年,需自力負擔學費與生活費,實無餘力照料甲,又關係人即甲之外祖父母卯、辰亦俱無法擔負監護人之責,足徵確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甲,聲請人因而多次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甲,並均獲准在案。為善盡保護未成年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及主管機關權責,爰依兒童及少年權利福利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及民法第1094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甲之監護人,併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相對人子稱:其係受冤枉始入監服刑,雖不同意停止對於甲之親權,惟其既已受刑事處罰而行動自由受限,故由法院定奪即可等語。至相對人丑則表示:其已多年未與甲聯繫,且已另組家庭,經濟生活均仰賴夫家照拂,並無能力妥適照顧甲,故同意停止對於甲之親權等語。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及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若未能依此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復為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分別所明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3號民事裁定、甲之照片、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名冊各1份為憑,並有甲至午之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子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與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18、507號民事裁定等證據存卷可稽。又子因對甲為性犯罪行為而入監服刑,至丑則另組家庭而無暇照顧甲,且自與子離婚後未曾聞問甲之生活情況,足見子、丑俱對甲有疏於保護、照顧而情節嚴重之情。揆上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子、丑對於甲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子、丑對於甲之親權既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法

條規定,本件核屬父母均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又甲之祖父已逝世,甲之祖母寅則為甲之兄午之主要照顧者,而午患有智能障礙且曾多次對甲為不當性行為,寅並表達無照顧甲之意願與能力,至甲之姐巳甫成年,需自力負擔學費與生活費而無餘力照料甲,另甲之外祖父母卯、辰依個人現實情況,亦俱無法擔負監護人之責等情。業據子、寅供陳在卷,復經核閱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114年1月23日高服協字第114021號與114年2月20日高服協字第114036號函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監護權訪視調查無法訪視/轉介單、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4年1月20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4014號函附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暨出收養案件訪視調查無法(需)訪視轉介單、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4年2月4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421060號函附本院囑託社會局訪視調查表-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等全卷證據自明。準此,子、丑、寅、卯、辰、巳、午均不適合擔任甲之親權人。又甲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迄今,亦如前述,該局聘有眾多學有專精、保護兒童實務經驗豐富之社會工作人員,且局長關心兒童及少年福祉,並熟捻相關業務,本院因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就聲請人本件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