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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未成年子女許○○(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顏」。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許○○,嗣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後於112年10月3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許○○之親權人。然相對人現已失蹤多時,且對許○○均無聞問,也未給付扶養費,足認相對人對許○○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考量許○○已開始人格發展階段,對其姓氏與父親的印象易有牴觸,在顧及許○○身心發展與自我認同之考量下,爰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聲明請求變更許○○之姓氏為母姓「顏」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0年10月15日協議離婚,原約定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後於112年10月3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許○○之親權人等情,有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113年12月30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933400號函暨所附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49至53頁),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久未探視許○○,亦未給付其扶養費,對於許○○均無聞問等節,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經證人即相對人母親李○○到庭證稱:相對人上次回來看孩子已經是很久以前了,至少超過一年,相對人也沒有給付許○○生活費用,都是聲請人在支付,現在與相對人很難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⒈變更姓氏意願及動機:聲請人表示兩造離婚後,目前單獨行使親權及負擔照顧責任,希望變更許○○姓氏同聲請人「顏」,且許○○與相對人母親皆同意,動機及意願正向積極。2.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未對相對人會面有抗拒排斥,但基於相對人行方不明,所以對探視會面有安全考量,又因社工無法訪視到相對人,評估後續會面交往由兩造先行協議安排。3.經濟與環境評估:聲請人目前負擔許○○所有日常開銷,且協助相對人母親部分開銷,而許○○也有相對人母親協助照顧,評估聲請人能提供許○○基本生活照顧需求。4.親職功能評估:

聲請人自許○○出生後即為主要照顧者,兩造離婚後,聲請人獨力負擔所有照顧事宜,目前亦為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持續穩定許○○日常照顧與就學,評估聲請人親職功能正向。5.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工作期間,許○○多在上課中,並於課後有相對人母親協助接送與照顧,評估其支持系統尚能滿足目前照顧需求。6.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許○○對於與聲請人及同住之祖母,與目前所處之環境感到熟悉與自在,與聲請人依附關係正向穩定。由於本次無法聯繫訪視相對人,且無法觀察相對人與許○○互動,僅能評估許○○與聲請人依附關係正向。7.綜合評估:目前聲請人為許○○主要照顧者,而就訪視聯繫狀況,目前難以得知相對人實際生活狀況與想法,考量許○○於上小學前變動姓氏對其生活與學習影響較小,且相對人母親亦表示支持,故評估變更許○○姓氏從聲請人姓氏「顏」,對許○○生活上發展未有不妥適之處等語。而相對人則因無法聯繫而未能訪視,此有張老師基金會114年2月13日114張基高監字第033函附訪視報告與無法訪視單(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在卷可稽。

(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意見,審酌許○○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照顧扶養,與聲請人互動良好,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而相對人則對許○○久無聞問,亦無分擔許○○扶養費,目前更已失聯,足認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是保有其父姓氏,將使許○○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一致,恐致許○○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故認未成年子女許○○之姓氏變更與母親同姓係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之規定,聲請變更許○○之姓氏為母姓「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日期:2025-07-11